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3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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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銀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設籍臺北市○○區○○里,於同年6月19日遷入○○街房屋居住,被告並無自證人吳美蘭、告訴人獲得任何足為其發表本案言論之依據,實則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前,即因證人吳美蘭轉述、自行拜訪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競選文宣物品,而可得知悉告訴人實際居住在○○街房屋,卻諉稱因為名片上沒有印、告訴人不與人交流,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前約1週,逕自發表本案言論,以求影響告訴人選情,其言論缺乏合理根據,有散布謠言之惡意,至為明確。

原審為無罪諭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以善意發表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評論之事須為:可受公評之事、評論須適當且評論須善意發表,始不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候選人之信用、人品、操守等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

另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關於不實言論之刑事處罰,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

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處罰,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須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涉及言論之發表,自應依上述裁判所揭諸之標準審視。

㈡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起設籍○○里○○○路0段地址,同年6月29日遷入○○里○○街地址等情(見偵卷第59至61頁所附個人戶籍與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分別已證稱其111年3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並未實際居住在○○○路0段地址,是因為小孩念書才將戶籍遷至○○○路地址,該址係向他人借用,後續因為要選舉才將戶籍遷至○○街地址等情(見偵卷第50頁及本院卷第70、74頁)。

證人陳章榮於原審證稱因其居住於告訴人原所設籍○○○路址之0樓,被告曾詢問設籍0樓之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其回稱從未看過告訴人一節(原審卷第114頁),及證人吳美蘭於偵查證稱「(問:檢察官跟你確認,你到底於選舉前有無跟被告說過施鈞堡不曾或很少住在○○街地址?)我說人家住在○○○路,人家上下班你有看到嗎,『我自己之前是沒有看過』,但後來告發人搬到○○街後我就有看到。

我與告發人門牌號碼只差5間。

我經過他家都會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則告訴人先前於設籍○○里○○○路址時,被告經查詢上開二證人後得悉告訴人未實際居住○○○路址,嗣告訴人又因遷入同里○○街址而參選里長,衡情被告不免推認告訴人並非出於居住之真意;

再者告訴人原所設籍○○里○○○路址,已得實際居住該處而具備參選該里里長之資格,未滿4月又再行遷入同里○○街址,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出於競選目的推論遷移戶籍而未實際居住,尚與漫加指摘、毫無依據之言論不盡相同。

況且衡情供作競選總部所用之建物,除非本已居住該處,非必然遷入後同時作為居所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成立茶會後,我禮貌性去拜訪......結果我去看的時候,他室內都是空的,沒有居家設備,除了競選旗幟外,空無一物,只有一桌二椅,不符合有居住事實」、「因為去拜訪他他也沒告訴我他有住這」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陳述推斷,似非無所本,其是否具有明知為不實而惡意發言,已難認定。

㈢「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由里民依法選舉之公職人員,為我國最基層民選公職人員,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里長除辦理里年度工作之策定及執行、召開各項里鄰會議、民情反映、里內公共建設之推動及緊急災害之反映及應變等里公務事項外,並應辦理協助推動市府政策等交辦事項,里長是否實際居住該里,涉及其對里內事務之參與瞭解及服務之熱忱、能力,於里長選舉制關重要,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依據告訴人里長選舉前後之上述作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空降」、「不曾住過本里有一天」、「借址入籍」等文字訊息,曾經詢問證人陳章榮、吳美蘭而非未經查證,且告訴人有前述設籍○○○路址而未實際居住之情況,亦非毫無憑據,且甫租用之競選總部充為居所之事亦非多見,被告辯稱其有相當證據資料確信其上述發言為真,並非無憑,難論其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發表。

被告基於上開候選人信用,使里民知悉慎選,有其公益性質,其審酌告訴人上情,而就告訴人可受公評事項所為發言,客觀上核未逾越必要之界限,亦不能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及使之不當選之不法意圖。

㈣證人吳美蘭固於前述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搬到○○街後就有看到云云,或為告訴人競選總部設於該處之結果,亦難能驟論告訴人確於該處生活起居,或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居住該處之佐憑。

又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5日)所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其中說明一末句以「卻無載明本里服務處地址的異於常情更加質疑來搓湯圓」、說明二隨即載以「及至貴於111年10月5日成立競選茶會於○○街00巷00號0樓才明確」(以上見偵卷第105頁),其前後客觀文義係指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告訴人在○○街00巷00號0樓成立競選茶會,才知告訴人於該里之服務處所,並未論及被告明知該處所為告訴人之居所;

另告訴人請求上訴時所檢附其競選所用之防疫口罩及濕紙巾等(外置請上偵卷證物袋內),所附名片僅記載「服務處」○○街地址,收受者無從觀之即明告訴人「居住」在○○街。

檢察官上訴以上述之事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居住○○街而有散布不實之惡意,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行,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要無疏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銀德前為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並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民國111年11月26日)2號候選人。
施鈞堡則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1號候選人。
詎被告為拉抬自身選情,貶低施鈞堡支持度,雖不知悉施鈞堡於111年3月4日起即設籍○○里○○○路0段地址(地址詳卷),嗣於同年6月29日遷入○○里○○街地址(地址詳卷),且於同年6月19、20日,即實際居住在○○里○○街戶籍地址情形,亦未實施適當查證,竟仍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陸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並加以發放傳播,當中記載「1號候選人…空降參選,不曾住過本里有1天…」等文字,散布施鈞堡未實際居住在○○里不實言論,足以誤導○○里選民對施鈞堡之觀感,而生損害於施鈞堡及○○里選舉之公正性,因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係以證人施鈞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里10鄰鄰長吳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區○○里第14屆里長選舉公報、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截圖及翻拍影像、被告所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施鈞堡除戶及現戶戶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施鈞堡競選時名片上均未印有臺北市○○區○○里之地址,其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在○○里,始於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其並無意圖使他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真實惡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
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
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
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
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
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
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
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
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
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
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因此若候選人對
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
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
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
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考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依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
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為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並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2號候選人,施鈞堡則為○○里第14屆里長選舉1號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陸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並於選舉前自行
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臺北市○○區○○里第14屆里長選舉公報、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截圖及翻拍影像、被告所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79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依據卷內施鈞堡之個人戶籍與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知施鈞堡於111年3月4日起設籍○○里○○○路0段地址,復於同年6月29日遷入○○里○○街地址等情,然施鈞堡於偵查中已證稱其111年3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並未實際居住在○○○路0段地址,是因為小孩念書才將戶籍遷至○○○路地址,該址係向他人借用,後續因為要選舉才將戶籍遷至○○街地址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此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即供陳經其查證結果,施鈞堡雖設籍於○○○路地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6至87頁)。
又施鈞堡雖於111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街地址,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於競選期間並不
知悉施鈞堡於111年6月即將戶籍遷至○○街地址等情(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26頁),且施鈞堡於偵查中自陳○○街地址係其承租,其並於該址設立競選總部等語(見偵卷第50頁),衡情個人之戶籍資料非一般社會大眾可自行查詢,且○○街地址之外觀既然為施鈞堡之競選總部,而候選人將住家與競選總部分設不同地點之情形亦在所多有
,是以被告所辯其經過合理查證後,確信施鈞堡並未實際
居住在○○里○○○路地址,始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內,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並於選舉前自行製作○○里里長候選人評比傳單發放等節,尚難謂全然無據。而被告既然並非純然
捏造、杜撰而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縱若被告有誤認所傳播
內容與實情未盡相符,尚難率認其有何傳播不實情事之故
意,或具有使施鈞堡不當選之意圖。
(四)又證人吳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檢察官跟你確認,你到底於選舉前有無跟被告說過施鈞堡不曾或很少住在○○街地址?)我說人家住在○○○路,人家上下班你有看到嗎,我自己之前是沒有看過,但後來告發人搬到○○街後我就有看到。我與告發人門牌號碼只差5間。我經過他家都會
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可知證人吳美蘭係向被告稱施鈞堡住在○○○路,其雖無看過施鈞堡在○○○路地址出入,但有看過施鈞堡在○○街地址出入等等語,惟○○○路地址施鈞堡並未實際居住,此亦與被告所查證之結果相符
等請,均已如前述,況○○街既然僅為施鈞堡之競選總部,自不能以證人吳美蘭曾向被告告知施鈞堡有在該址出入乙
節,即據而推認被告明確知悉施鈞堡設籍或實際居住在○○街地址之事,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美蘭之偵訊錄影光碟,
可知證人吳美蘭亦陳述被告不知道施鈞堡住在○○街地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證人吳美蘭之證述,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LINE群組「○○里資訊藝文園地」、「○○里辦公處里長沈銀德」文字訊息 1、釋明:里長2號沈銀德確為無黨籍,1號才是國民黨空降者,沈銀德只支持能為本里認真與我服務的議員,是認人不認黨。
2、1號不曾住過本里有一天,為選本里里長借址入籍獲被選舉權,其操盤手為隔壁○○里里長(國民黨籍),及24年前的蕭黃月霞(本里國民黨常委)與位○○街/○○街口的五金行紀老板(國民黨書記) 其助選團人員皆為○○里人馬,足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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