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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下稱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毆打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成傷,犯罪所生危害極高,且被告乃是對共度餘生之配偶為此犯行,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覺;
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猶掩飾犯行,避重就輕,可見毫無悔意,並於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完全未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危害告訴人之法益、犯後陳述之態度、並無懺悔之意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上訴之初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又被告僅此1次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等情,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爭產怨偶)、造成的本案傷害、手段(直接攻擊部分應為拳毆頭部,脖子傷痕與後腦杓血腫雖於法律上可包含歸責於同一傷害犯意之內,但畢竟脖子傷痕是拉本案包包所造成,後腦杓是揹帶拉斷、告訴人傾倒撞牆所致)、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詳卷),於原審時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包含檢察官上訴所稱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上訴所稱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指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和解之成立乃繫於雙方之意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意願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告訴人已因爭產而長久不睦,自無從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逕認原審量刑不當。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但考量其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訴訟勞費之減省,助益有限,縱斟酌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僅有此次傷害告訴人之舉,但因雙方夙怨,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未發生重大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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