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5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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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9640、4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洪月芳部分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月芳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月芳(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於原判決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原審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進行執行,新北地檢署亦分案以113年度執字第874號執行等情,亦有原審113年1月10日新北院楓刑慎112訴589字第100816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4日新北檢貞巳113執874字第113901076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3頁、第391頁)。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㈢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審雖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因身體健康非佳,已經退休,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且被告長期熱心公益,有捐款給公益團體及擔任志工,請求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涉犯行間與為公司負責人之陳壢妃、黃彥瑋、張蒼棋、彭稚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情形嚴重,認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原審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堪認被告已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是其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夥同本案其餘共犯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靠存款度日、與配偶同住及需扶養公婆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是被告上訴請求本案從輕定應執行刑,認不可採。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3月4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芳



廖盈瑩




林為廣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111年度偵字第4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廖盈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為廣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月芳為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負責人,廖盈瑩與林為廣均為洪月芳之友人,其等與陳壢妃、黃彥瑋、張蒼棋、彭稚豐、賴冠瑋等人(陳壢妃等5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壢妃為太妃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下稱太妃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陳壢妃為辦理太妃律公司資本額不實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遂向廖盈瑩借款1,000萬元,廖盈瑩再向洪月芳借款1,000萬元,洪月芳遂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廖盈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洪月芳預先向廖盈瑩收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廖盈瑩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轉匯至太妃律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妃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藉此將該筆1,000萬元資金充作陳壢妃個人繳納之股款,並向銀行取得存款證明,陳壢妃復交付太妃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廖盈瑩,並支付廖盈瑩現金3萬元之利息。
陳壢妃再與廖盈瑩於同年4月1日,共同至銀行臨櫃將該筆1,000萬元自太妃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存至陳壢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壢妃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該筆1,000萬元轉存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又自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將該筆1,000萬元轉存至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並歸還太妃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陳壢妃。
陳壢妃未實際繳納該筆1,000萬元充作太妃律公司股款而以上開方式全數返還洪月芳,並將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委由邱士豪製作內容不實之太妃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各項會計文書及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文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由邱士豪檢具太妃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遞交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陳壢妃確有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款項1,0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太妃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並於同年月8日核准太妃律公司增資1,000萬元,資本額自原有之110萬元變更為1,1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對太妃律公司之交易安全。
㈡黃彥瑋為燿鷹無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燿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黃彥瑋為辦理燿鷹公司資本額不實增資1,000萬元登記,遂向廖盈瑩借款1,000萬元,廖盈瑩再向洪月芳借款1,000萬元,洪月芳遂於110年4月13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洪月芳預先向廖盈瑩收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廖盈瑩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轉匯至黃彥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瑋合作金庫帳戶),黃彥瑋再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轉匯至燿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燿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藉此將該筆1,000萬元資金充作黃彥瑋個人繳納之股款,並向銀行取得存款證明,黃彥瑋復交付燿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廖盈瑩,並支付廖盈瑩現金3萬元之利息。
黃彥瑋再與廖盈瑩於同年月15日,共同至銀行臨櫃將該筆1,000萬元自燿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存至黃彥瑋合作金庫後,再將該筆1,000萬元轉存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又自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將該筆1,000萬元轉存至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並歸還燿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黃彥瑋。
黃彥瑋未實際繳納該筆1,000萬元充作燿鷹公司股款而以上開方式全數返還洪月芳,並將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委由邱士豪製作內容不實之燿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各項會計文書及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文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由邱士豪檢具燿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遞交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黃彥瑋確有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款項1,0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燿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並於同年月27日核准燿鷹公司增資1,000萬元,資本額自原有之10萬元變更為1,0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對燿鷹公司之交易安全。
㈢張蒼棋為義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繹濠,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義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張蒼棋為辦理義洋公司資本額不實增資1,500萬元登記,遂向廖盈瑩借款1,500萬元,廖盈瑩再向洪月芳借款1,500萬元,洪月芳遂於110年5月3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洪月芳預先向廖盈瑩收取現金1萬5,000元之報酬,廖盈瑩於同日將該筆1,500萬元款項轉匯至張繹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繹濠合作金庫帳戶),不知情之張繹濠再依張蒼棋指示,於同日將該筆1,500萬元款項轉匯至義洋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藉此將該筆1,500萬元資金充作張繹濠個人繳納之股款,並向銀行取得存款證明,張繹濠復依張蒼棋指示,交付義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廖盈瑩,並支付廖盈瑩現金3萬元之利息。
張繹濠再依張蒼棋指示,與廖盈瑩於同年月5日,共同至銀行臨櫃將該筆1,500萬元自義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存至張繹濠合作金庫後,再將該筆1,500萬元轉存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又自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將該筆1,500萬元轉存至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廖盈瑩並歸還義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張繹濠。
張蒼棋未實際繳納該筆1,500萬元充作義洋公司股款而以上開方式全數返還洪月芳,並將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石智賢,委由石智賢製作內容不實之義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各項會計文書及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文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由石智賢檢具義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遞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張繹濠確有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款項1,5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並於同年月6日核准義洋公司增資1,500萬元,資本額自原有之10萬元變更為1,5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對義洋公司之交易安全。
㈣彭稚豐為喬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彭彥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喬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彭稚豐為辦理喬匯公司資本額不實增資500萬元登記,遂向廖盈瑩借款500萬元,廖盈瑩再向洪月芳借款500萬元,洪月芳遂於110年8月11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洪月芳預先向廖盈瑩收取現金5,000元之報酬,廖盈瑩於同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彭彥璋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彥璋合作金庫帳戶),彭彥璋再依彭稚豐指示,於同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喬匯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喬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藉此將該筆500萬元資金充作彭彥璋個人繳納之股款,並向銀行取得存款證明,彭彥璋復依彭稚豐指示,交付喬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廖盈瑩,並支付廖盈瑩現金1萬元之利息。
彭彥璋再依指示,與廖盈瑩於同年月13日,共同至銀行臨櫃將該筆500萬元自喬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存至彭彥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該筆500萬元轉存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又自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將該筆500萬元轉存至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廖盈瑩並歸還喬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彭彥璋。
彭稚豐未實際繳納該筆500萬元充作喬匯公司股款而以上開方式全數返還洪月芳,並將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奎毅,委由劉奎毅製作內容不實之喬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各項會計文書及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文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由劉奎毅檢具喬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遞交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認彭彥璋確有實際繳納公司增資款項5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並於同年月30日核准喬匯公司增資500萬元,資本額自原有之30萬元變更為5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對喬匯公司之交易安全。
㈤賴冠瑋為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下稱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辦理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設立登記,遂透過廖盈瑩協助辦理而向林為廣借款1,000萬元,林為廣再向洪月芳借款1,000萬元,洪月芳遂於109年1月13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提領900萬元,另自洪月芳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地銀行甲帳戶)提領100萬元,再將上開1,000萬元全數匯款至林為廣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預先向廖盈瑩收取現金1萬元之報酬,廖盈瑩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轉匯至賴冠瑋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瑋合作金庫帳戶),賴冠瑋於同日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轉匯至所無雙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無雙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藉此將該筆1,000萬元資金充作賴冠瑋個人繳納之股款,並向銀行取得存款證明,賴冠瑋復交付無雙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廖盈瑩,並支付廖盈瑩現金3萬元之利息。
另由蔡蕙如(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據起訴)依洪月芳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銀行臨櫃將該筆1,000萬元自無雙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存至賴冠瑋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該筆1,000萬元轉存至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又自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將該筆1,000萬元轉存至洪月芳土地銀行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賴冠瑋依指示與廖盈瑩共同辦理轉存,應予更正),廖盈瑩並歸還無雙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予賴冠瑋。
賴冠瑋未實際繳納該筆1,000萬元充作無雙公司股款而以上開方式全數返還洪月芳,並將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文忠,委由林文忠製作內容不實之無雙公司設立登記表、無雙公司章程等各項會計文書及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申請設立登記文件發生不正確結果後,再由林文忠檢具無雙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無雙公司章程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遞交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應予更正)承辦公務員誤認賴冠瑋確有實際繳納公司股款1,0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並於同年月21日核准無雙公司以資本額1,000萬元為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對無雙公司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盈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洪月芳固坦承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及曾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款項匯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廖盈瑩匯還並從中賺取報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未實際繳納股款、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給廖盈瑩,我不知道款項的用途為何云云;
被告林為廣固坦承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將該帳戶交給洪月芳使用,相關金流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太妃律公司、燿鷹公司、義洋公司、喬匯公司、無雙公司透過廖盈瑩辦理不實增資及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洪月芳分別將款項匯入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後,再匯至各該公司帳戶充作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等情,業據被告廖盈瑩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44、340、341頁;
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8、369頁),核與證人陳壢妃、黃彥瑋、彭稚豐、張蒼棋、賴冠瑋、施孝龍、蔡蕙如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5至56、67至76、85至95、105至113、336至340頁;
偵卷二第11至16、29至36、117至126、310至314、337至339、346、347頁),並有太妃律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404號函、廣揚會計師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查核報告書、燿鷹公司股東同意書、廣揚會計師事務所110年4月13日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1366號函暨所附太妃律公司登記案卷、燿鹰公司登記案卷、義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37550號函暨所附義洋公司登記案卷、彭彥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喬匯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喬匯公司登記案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7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089號函暨所附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3245號函暨所附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0年7月1日合金南港字第1100001855號函暨所附陳壢妃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太妃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06月30日合金樹林字第1100001889號函暨所附黃彥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燿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7月13日合金挑園字第1100002285號函暨所附張繹濠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義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10年10月19日合金館前字第1100003672號函暨所附喬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彭彥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賴冠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無雙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條、解付匯款備查簿、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無雙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9至65、77、79、97、99至104、115至238頁;
偵卷二第197至262頁),足認被告廖盈瑩、洪月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月芳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洪月芳此部分犯行各次匯款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分別高達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500萬元,然依被告洪月芳於調詢時所陳,其出借上開款項與廖盈瑩時不會過問廖盈瑩有什麼資金需求或用途,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29頁),證人廖盈瑩亦於調詢時陳稱其向被告洪月芳借款時無需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與一般貸與他人款項收取利息之人多會簽署借據、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並約定如何償還之交易常情顯有不同,且本案自被告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內匯出至廖盈瑩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亦均於數日內即如數匯回被告洪月芳帳戶內,更足徵同案被告廖盈瑩向被告洪月芳所借款項並非出自自身實際資金需求,而係短暫借用資金製造金流甚明。
被告洪月芳自106、107年間,即多次因提供虛偽增資所用資金並從中收取報酬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1643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在卷可查,且其於上開各案中所為由洪月芳或不同之人居中媒介後短期借貸數百萬至數千萬元款項供虛偽增資使用之犯罪情節,實與其本案被訴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情節相類,被告洪月芳辯稱就廖盈瑩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向其短期借用大額款項之目的全然不知,實難採信,且其所辯亦與證人廖盈瑩於調詢時證稱:洪月芳於110年5、6月間知道我的借款用途是用於虛偽增資股款,她有告知我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相違,從而,被告洪月芳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為廣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蔡蕙如於調詢時證稱:林為廣是我老闆洪月芳工作上的朋友,就我所知,林為廣會協助向洪月芳介紹有意申請公司登記的客戶,洪月芳與林為廣再以金錢借貸為名,由洪月芳自己提供客戶所需要的資本額,先匯入林為廣所屬帳戶,再以林為廣為名協助客戶提供資本額匯入指定公司籌備處帳戶,客戶公司申登完成後,會再將前述實際由洪月芳出資的驗資款再由客戶公司帳戶匯回林為廣的帳戶,然後再由我將借出的驗資款匯回洪月芳帳戶;
林為廣出借洪月芳用以不實驗資的帳戶我印象中是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存摺印章平時由林為廣自己保管,若有前述出借驗資款的需要,林為廣才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洪月芳,再由洪月芳交給我去銀行處理轉帳匯款事宜,若洪月芳不在,林為廣也會直接將存摺印章交給我;
我於109年1月13日自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轉至賴冠瑋合作金庫帳戶一事,就是因為賴冠瑋當初要成立公司,所以需要資本額驗資,洪月芳及林為廣就以我前述配合方式,由洪月芳先出資1,000萬元至林為廣名下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我再將該筆1,000萬元匯款至客戶賴冠瑋個人位於合作金庫的帳戶;
我於109年1月15日將1,000萬元自無雙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賴冠瑋合作金庫帳戶,再轉匯至林為廣土地銀行帳戶,是因為這些款項本來就是洪月芳的錢,只是提供給客戶驗資使用,所以在賴冠瑋的無雙公司登記完成後,由洪月芳出借的驗資款1,000萬元,當然要再由無雙公司經由賴冠瑋個人帳戶轉匯至洪月芳向林為廣借用的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再由我將林為廣帳戶內的1,000萬元轉匯給洪月芳等語(見偵卷二第119至122頁),明確證稱被告林為廣就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用於本案無雙公司不實驗資一事確有所悉,此情亦與被告林為廣於調詢時自陳:我名下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是由我使用,存摺、印鑑平常都放在家裡;
該帳戶於109年1月13日將1,000萬元轉至賴冠瑋合作金庫帳戶一事,是當時中人跟我說賴冠瑋有資金需求,是屬於代墊款或驗資我沒有過問,我們做風險控款的方式是賴冠瑋必須將他的存摺跟印鑑交給我,我才敢去處理相關轉匯款,另外我會從中收取幾萬元的風險控管費;
這個案子是我請蔡蕙如協助處理匯款部分,蔡蕙如處理完匯款後再將款項匯回我名下之土地銀行東台北銀行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林為廣確與同案被告洪月芳共同從事出借不實驗資款項,並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轉匯不實驗資款項使用,始能就該不實驗資之進行方式、獲利模式、資金流向、實際操作匯款之人等,均為詳盡陳述,被告林為廣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無雙公司不實驗資犯行,與被告洪月芳、廖盈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又被告林為廣前於調詢時陳述時,均經提示相關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後始回答,有其110年3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9至66頁),被告林為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調詢時係因當下搞不清楚狀況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帳戶搞混始為上開陳述,顯非可採。
⒉證人洪月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林為廣是我們兩個人的私人借貸關係,林為廣名下土地銀行的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他會暫時放在我這裡,因為他也相信我,無雙公司這件事他真的不知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55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揭證人蔡蕙如於調詢時所證及被告林為廣於調詢時自承之情節顯然不符,已難輕信,況若證人洪月芳所述其匯與被告林為廣之款項僅為其等間私人借貸一事屬實,則被告林為廣當需自行保管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否則即無法運用向洪月芳借得之款項,惟證人洪月芳卻又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其所證情節顯然自相矛盾,而為迴護被告林為廣之詞,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為廣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月芳、林為廣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⒉陳壢妃為太妃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彥瑋為燿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蒼棋為義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彭稚豐為喬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冠瑋為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廖盈瑩、林為廣為上開公司負責人向金主及被告洪月芳借用款項供該等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使用,並自行或指示蔡蕙如將借貸之驗資款匯入各公司負責人申設帳戶,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進而辦理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
⒊核被告廖盈瑩、洪月芳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被告林為廣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犯行間與為公司負責人之陳壢妃、黃彥瑋、張蒼棋、彭稚豐、賴冠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衡之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等人各次犯行之情節,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情形嚴重,均認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
㈤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被告廖盈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洪月芳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為廣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11、217至219、225至2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月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公婆、母親;
被告廖盈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土地開發、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父母;
被告林為廣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廖盈瑩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5罪之犯罪時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洪月芳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洪月芳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洪月芳尚犯有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廖盈瑩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向陳壢妃、黃彥瑋、張蒼棋、彭稚豐收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之利息報酬,並將其中借貸金額之0.1%(即1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交付與被告洪月芳做為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調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7、38頁),核與被告洪月芳於調詢時所述之報酬數額相符(見偵卷一第21頁),應認被告廖盈瑩、洪月芳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月芳、廖盈瑩、林為廣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固據證人賴冠瑋於調詢中證稱其有支付20萬元之手續費與蔡妘卉等語(見偵卷二第12、13頁),惟其直接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三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取得上開費用,爰依被告廖盈瑩於偵訊時所陳:我介紹賴冠瑋與洪月芳認識有取得3萬元的好處,我將其中1萬元給洪月芳等語(見偵卷二第368頁)、被告洪月芳於偵訊時所陳:本件我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314頁)、被告林為廣於調詢時所陳:一般1,000萬元我設定的風險控管費是3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廖盈瑩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洪月芳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為廣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廖盈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廖盈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廖盈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廖盈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廖盈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為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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