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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謝洋捷互不相識,在本案發生時,係因另外一名「穿白衣」之男子到場找告訴人喝酒後,該名男子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因此還手而打到告訴人;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因此往後倒,並於起身後回擊告訴人,而當時上開「穿白衣」之男子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乃將該「穿白衣」男子推倒在地上。
卷附照片所示之告訴人衣服雖係遭被告弄破,但被告當時僅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有拉到告訴人之胸口,並欲以右手傷害告訴人時,遭他人拉住而未真正打到告訴人,亦未動到告訴人之右手。
且當時現場另有他人在拉告訴人,故如係告訴人胸口所受之傷害,被告願意承認,但如係告訴人右手所受之傷害,則可能係因別人拉扯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
㈢原審量刑過重。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左手前臂受有2道刮傷流血之傷害,並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25至33頁、原審卷第33至44頁),經相互比對結果,認定告訴人確因與被告間之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因此受有上開左手前臂2道刮傷流血傷等傷害,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被告辯稱當時其僅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衣服,並僅拉到告訴人之胸口,又遭他人拉住而未真正打到告訴人或動到告訴人之右手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方面之數人發生衝突,而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外,現場另外3名男子應該都是在「勸架」,欲將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拉開而阻止雙方繼續互毆,且未見該3名男子有出手攻擊被告或告訴人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而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亦當庭陳稱依上開現場畫面所示,「看不出」上開3名男子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益見上開3名男子在本案現場均係為「勸架」而將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拉開,以阻止雙方繼續互毆,且均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衡情告訴人因本案與被告間之前揭口角及互毆爭執所受之傷害,自無可能係受上開3名男子之勸架拉扯,或現場其他人所造成。
被告辯稱當時現場尚有他人拉扯告訴人,故告訴人右手之傷害可能係因別人拉扯所造成,並非其造成之傷害等語,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口角或互毆糾紛,是否係因被告所稱另一名「穿白衣」之男子先動手打被告,被告為還手而打到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自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倒地,被告因此於起身後回擊告訴人等語。
惟其此部分所辯,與其另稱本案糾紛「係因被告遭上開穿白衣之男子先動手毆打,被告為還手而打到告訴人」之前揭辯解不符,已無可採。
況本案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所引起,惟其等經現場他人勸架阻止後,既仍彼此出力互毆,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或反擊行為,自無從主張防衛權,無從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㈡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之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被告上開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故與謝洋捷發生口角糾紛,謝洋捷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欲抓住黃聖智,黃聖智見謝洋捷出手,2人間雖有他人阻擋勸架,黃聖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謝洋捷伸向其之左手前臂,經在場之他人分開2人後,黃聖智又撲向謝洋捷,再抓住謝洋捷之左手前臂,謝洋捷因而甩動其左手前臂欲掙脫,2人復抓住彼此互相出力互毆,經在場之他人多次上前勸架,始將2人拉離彼此,謝洋捷因而受有左手刮傷之傷害,黃聖智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謝洋捷所涉之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謝洋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抓告訴人謝洋捷是因為他打我,我沒有制止他的話,他可能會再打我,我被他人隔開後,會去抓告訴人是因為他講一些話激怒我,我只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我是在該地小便,突然被告出現對我咆嘯怒罵,然後一邊罵我一邊向我衝過來,我用左手把對方推開,結果被告就持續衝過來對我施暴,當時畫面很混亂,我就跌倒在地,但被告還持續要過來打我,我朋友有攔著被告,造成我手臂抓傷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且警方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中,確見告訴人左手前臂受有2道刮傷流血之傷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嗣生肢體衝突,致使其受傷乙情,應非子虛。
㈡、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對告訴人出手,係出於正當防衛,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1.監視器時間00:14:02至00:14:05
被告持續舉起左手指向對方,告訴人繞過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下稱A男)之背後與被告面對面,畫面中另1名男子(下稱B男)旋即自告訴人左側穿入2人間,抓住告訴人的手臂擋在2人中間,被告彎曲左手手臂呈90度指著自己。
2.監視器時間00:14:06至00:14:09
畫面左前方出現第5名男子(下稱C男),告訴人試圖靠近被告,雖與被告間隔著B男,仍平舉左手向前欲抓住被告,被告身體與頭向其右下方傾斜,右腳膝蓋彎曲,雙手順勢抓住告訴人伸過來之左手前臂,C男從後方抱住被告,將其向後拉,B男阻擋在2人間仍抱住告訴人。
3.監視器時間00:14:10至00:14:33
被告再撲向前欲抓住告訴人,B男阻擋在2人間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抓住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左手臂出力甩向其左方,被告身體向其右方傾斜旋回正,告訴人左手與被告右手互相抓住,2人抓住彼此雙手施力,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身體,告訴人雙手環住被告頭部後方,被告以其頭及手出力壓向告訴人胸口、肚子,告訴人亦以手向被告頭部施力,被告以其頭部施力之動作將告訴人往後推2步,C男抱住被告將其往後拉,隔在2人間之B男亦將告訴人抱住,2人分開,告訴人掙脫B男與被告2人又抓住彼此雙手互相施力,B男自告訴人後方抱住告訴人,C男仍在被告後方抱住被告,B、C男均出力欲拉開2人,2人倒地,C男將被告拉起,被告旋又蹲下往倒地之告訴人之方向,C男再自被告後方將其拉往一旁,B男始終抱住倒地之告訴人,告訴人在地雖雙手比劃,惟2人並未碰觸,A男亦隔在2人間。
4.監視器時間00:14:35至00:15:00
告訴人起身,B男仍抱住告訴人,C男抱住被告,A男擋在2人間,C男令被告漸向後退,2人距離拉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訴卷第33至36、39至4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先起口角爭執後,2人間雖隔著B男,告訴人先平舉左手向前欲抓住被告,被告雙手亦順勢抓住告訴人伸過來之左手前臂,雖經C男抱住被告、B男抱住告訴人將2人分開,被告仍再次撲向前欲抓住告訴人,又抓住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因而甩動其左手前臂欲掙脫,2人旋抓住彼此互相出力互毆,經C男、B男多次上前勸架,其間2人均倒地,C男將被告拉起,被告旋又蹲下往倒地之告訴人之方向,C男再自被告後方將其拉往一旁,2人距離始漸行拉開;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先平舉左手向前欲抓住被告之動作,然被告見及此情,2人間雖有B男阻擋在中間,亦出手抓住告訴人伸向其之左手前臂,況被告雖再經C男、B男上前將其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再次撲向告訴人,又抓住告訴人左手前臂,告訴人因而甩動其左手前臂欲掙脫,2人旋抓住彼此互相出力互毆,且2人經C男、B男多次上前勸架2人均倒地,C男將被告拉起後,被告旋又蹲下往倒地之告訴人之方向,自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難謂其所為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復佐以被告既已自承出手抓告訴人係因受到告訴人言語之激怒等語(見訴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尚非全然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存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見告訴人欲出手攻擊,亦起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以前述方式互毆,致告訴人成傷,自無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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