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6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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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柏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柏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本案共犯陳○瑋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劉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偵查卷宗第375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瑋共同實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十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少年陳○瑋共同犯罪,原審未斟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失當。

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及把風、監控等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黃瀚生、蕭耀祖、劉沛騏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卓沛儀)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黃瀚生)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洪聖舜)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潘冠廷)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黃亭愷)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李彥廷)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童惠渝)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顏美平)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蕭耀祖)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吳双)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劉沛騏) 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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