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7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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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77、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吳棋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然被告各次販賣數量、價額尚屬少量,其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經依前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按其情節,尚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審酌被告販賣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轉讓禁藥之數量,及其前已有販賣毒品經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犯罪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就轉讓禁藥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所為前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原審亦已妥適審酌而為量刑,亦未過重。

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

且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其情節,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亦無前述。

原審就上開合計7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係已斟酌被告6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計5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過重情形。

是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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