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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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第4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原審所認張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森皓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於刑事上訴書、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且所經手的贓款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所示的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原預計取得款項為200萬元,數額甚鉅,對社會的實質危害非輕,應予以嚴懲,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0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年6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1)】,量刑過輕;

各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屬輕縱,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表明:我在偵查時有配合檢察官辦案,於原審時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願意處理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是以,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駁回被告就他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宣告之刑所為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

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分別是甲○○、丙○○)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

惟查:㈠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自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其中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本應列為量刑的審酌事由;

而被告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出於誠摯悔意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攸關被告犯後的態度,更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應審酌的「犯罪後之態度」事項之一。

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分別向被害人甲○○、丙○○出示偽造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公司」(以下簡稱天利公司)員工「黃崇恩」的工作證,再將蓋有盜刻「天利公司」、「黃崇恩」的印章印文及偽簽「黃崇恩」簽名而偽造的「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於論罪時雖已敘及,於量刑時卻未併予審酌其對天利公司與該公司員工可能所生危害、其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分別與甲○○、丙○○調解成立,同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甲○○5萬元,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丙○○8萬元,並均至全部清償時為止(這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4、197-198頁);

但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交保能力為何?)大約1萬5至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學經歷、工作狀況為何?)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4至5萬元,家中無須扶養家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顯見被告是一個資力不佳、月薪僅3至4萬元之人,他卻於原審調解程序時同意分期給付甲○○、丙○○總計每月13萬元(計算式:5萬+8萬=13萬元)的損害賠償,被告即有高度可能是為獲得原審量刑上的減讓與入監服刑後可能的假釋優惠,而罔顧自身財力的侷限性。

而丙○○亦具狀表示:「第一期民國113年3月10日到期,至今尚未給付,未履行調解,讓原告感到二次詐騙,無誠意悔改之意,想假借調解取得從輕量刑」等內容(本院卷第127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分別跟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不管你是否有預期會交保,你當時分別答應賠償每月5萬元、8萬元,依照你月收入3萬多元的收入,如何賠償?)我在本案之前我是做臺北港的,我答應要賠償的時候就想過了,我可以去身兼數職來賠償他們。

(問:你答應的和解條件和你的收入差距過大,是否是為了減刑才和解?)我當初的工作是在臺北港做人力搬運,但是我家裡母親是做餐廳的,餐廳那邊的薪水比較高,我可以去兩邊都工作,我當初也有想,就算1、2個月突然賠不出來,也可以再去跟告訴人協調下個月再多還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

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4至5萬元,家中無須扶養家人」等語,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母親需要扶養,之前在港口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就原來從事職業、是否需要扶養親屬等事前後供述不一,而且縱使加總被告可以如願兼職餐飲、港口的工作,月收入亦不超過8萬元。

是以,由前述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僅為獲得法院在量刑上的減讓,於原審與甲○○、丙○○進行調解程序時,輕易許諾自己無法履行的調解內容,以致屆期時無法依約履行,讓已飽受詐騙集團之害的被害人獲償的希望落空,形同讓法院成為被告二度詐騙被害人的幫凶,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改之意。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明定的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且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迄未依約履行對丙○○的賠償),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有違罪責原則的情況,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則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此部分的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原審就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為的量刑,檢察官、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參、本院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當取款達100萬元的額度時,即可獲取5,000元的報酬,而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分別向被害人甲○○、丙○○出示偽造的天利公司及其員工「黃崇恩」的相關文件,使甲○○、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0萬元的款項,數額不低,不僅使甲○○、丙○○受有實際的財產上損害,並危及天利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

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被告曾經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與第1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罪,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況;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於原審與甲○○、丙○○進行調解程序時,輕易許諾自己無法履行的調解內容,以致屆期實無法依約履行,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改之意等情,已如前述,無從成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

又依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他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罪等狀況,難認已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二、本院斟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所犯各罪都是因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於112年6月16至21日的密接時間內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

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與被害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73條前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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