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6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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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維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彥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匯款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零參拾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於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願意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復於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0日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61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所犯錯誤,願意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㈡被告上訴後除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進行協談會議,同意返還未足額自清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98元,並業於113年1月4日足額匯款,此有卷附健保署臺北業務組與昫安中醫診所協談會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健保署113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38201015A號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75-76頁),被告至此業將不當申報健保點數致健保署受有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全數自清返還;

被告亦另向本案相關遭不實使用個人資料之健康保險對象表達歉意尋求諒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1、107-109、169頁)。

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健保署財產法益受損、破壞病歷紀錄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以及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身為醫師,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本案犯行涉及病患21人、共92筆病歷紀錄等犯罪情節;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並將不當申報健保點數致健保署受有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全數自清返還暨尋求遭不實使用個人資料之健康保險對象諒解之作為,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醫醫師工作、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所犯造成健保署財產法益受損、破壞病歷紀錄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以及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惟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業將不當申報健保點數致健保署受有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全數自清返還;

亦另向本案相關遭不實使用個人資料之健康保險對象表達歉意尋求諒解,已如上述,堪信被告已能面對己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 ⒈上揭健保署113年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38201015A號函說明另稱:本案被告應處5倍罰鍰16萬8,030元,倘認定本案以缓刑為適當者,建請法院酌予參考上開罰鍰金額命被告捐款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健保愛心專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為緩刑條件,並請將前述捐款金額載明於判決書,始可扣抵行政罰鍰(見本院卷第75-76頁)。

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堪認本案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因其本案犯罪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健保署核定對被告裁處行政罰鍰168,030元。

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若被告經法院宣告緩刑附加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則該筆所支付款項將可扣抵行政罰鍰,此亦為被告與健保署協談會議之結果,且健保署亦表示若本案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應以捐款168,030元為條件。

是以,被告依與健保署之協商結果暨健保署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裁罰,被告負有再給付健保署168,030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其給付方式則係依健保署之指定,捐款至健保愛心專戶(即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目的係用以扣抵被告就本件之行政罰鍰)。

被告既負有向健保署支付金錢之義務,則為兼顧被告及健保署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匯款168,030元至健保署設於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愛心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⒉又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及維持,損及病患權益,所獲不法犯罪所得均來自全民所繳納之保費之惡性及危害,且衡酌緩刑所附條件具有個別預防之效果,並可顧及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為使被告產生警惕及予以相當之責難,以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不再重蹈覆轍,自有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課以負擔之必要。

又縱被告所為上揭依與健保署之協商,捐款至健保愛心專戶,同屬緩刑負擔之一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惟究其目的是為使被告得以免除其因刑事犯罪經宣告緩刑後,預計將被另外課處之行政罰鍰,此部分緩刑負擔的主要目的是基於健保署與被告關於行政罰緩給付方式之協議及履行而為,尚無法達到個別預防及回應社會對被告犯行應予責難之期待。

經綜合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健保醫療費用金額,健保署所核算之虛報醫療費用點數,且為澈底填補被告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個別預防、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使被告產生警惕及予以相當之責難,使其改過遷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衡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認被告除依上揭為公益捐款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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