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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胡凱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25、98、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鄭銘達雖有債務糾紛,非不得理性協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其率爾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索償,不僅造成鄭銘達身體受傷,更無端波及游清煬,使游清煬心理恐懼,行動自由同受限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名亦非重罪,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鄭銘達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索討債務而以強暴方式剝奪鄭銘達、游清煬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等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單身,沒有小孩,職業為餐飲業,家中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鄭銘達、游清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鄭銘達簽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1張、鄭銘達之雙證件影本1張及寫有借據內容之信封袋1個,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取得游清煬交付之11萬996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間與前配偶離婚涉訟,又須扶養高齡母親,獨力承擔家計,負擔沉重,因鄭銘達積欠債務故意避不見面,一時衝動始罹刑章,深感悔悟,其情應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又鄭銘達確實積欠被告債務,故被告取得款項及本票並無不法,應非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㈢經查:⒈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業已考量鄭銘達積欠被告債務,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有不法利得者即應予剝奪,無關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
本件扣案鄭銘達簽立之15萬元本票1張、鄭銘達之雙證件影本1張、寫有借據內容之信封袋1個,及游清煬交付之現金3萬元、匯付之款項8萬9960元,均是被告非法剝奪鄭銘達、游清煬行動自由所生或所得,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被告固因對鄭銘達有借款債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是以犯罪手段取得上開財物,自應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何況游清煬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代鄭銘達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當無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審就前開被告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沒收不當,洵非有據。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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