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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94號、第40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瑞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可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陳彥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廖文瑞旋依詐騙集團的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層轉上級而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⑴吳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3479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9頁)。
⑵林聖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3479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53頁、第25頁)。
⑶盧竣斌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偵40509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
⑷被告與「陳彥甫」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794號卷第121頁至第165頁、第87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被告否認本案詐欺成員為三人以上,且其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詐欺手法等情;
況縱使被告與LINE暱稱「陳彥甫」之人有頻密之聯繫,然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實際接觸;
且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陳彥甫」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並收受詐欺款項,及由「陳彥甫」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情,仍難認本案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又被告僅依「陳彥甫」之指示行動,亦未與「陳彥甫」以外人有所聯繫,其辯稱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彥甫」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3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三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被告係與「陳彥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記載未合;
⑵原判決僅泛言「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
另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被告本案整體犯罪予以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被告亦自陳未收到報酬(見偵34794號卷第113頁),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聖儒(未提告) 112年2月10日18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0日18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19時33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5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 ①20,000元(包含匯入10,000元) ②90,000元(包含匯入10,000元) ③60,000元(包含匯入50,000元) 2 吳佩蓉(已提告)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49分許 90,000元 3 盧竣斌(未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2月10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2月10日22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112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包含匯入30,000元、10,000元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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