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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雖驗得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但此可能為其不慎滑倒所致,無法證明我有毆打告訴人或拉扯其頭髮之行為,我持寶特瓶朝告訴人潑灑水時,也沒有想讓她因而滑到受傷的意思。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通常保護令,可知我曾於111年7月4日遭告訴人持刀刺傷,飽受告訴人家暴之苦,豈會傷害告訴人?縱認有罪,亦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朝告訴人潑灑水,嗣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滑倒,起身後復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拉扯頭髮等事實,並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先,以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如對告訴人潑灑水,可能導致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滑倒受傷,卻在盛怒下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迨告訴人起身上前與之理論,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⒈被告雖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可能」為其滑倒所致,並否認有讓告訴人滑倒受傷的意思,然其於朝告訴人潑灑水時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在告訴人滑倒起身後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其頭髮之行為等情,均經原審認定明確,尚難僅憑被告否認及推測之詞,即遽予採信。
⒉被告縱曾於111年7月4日遭告訴人持刀刺傷,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97號通常保護令,然本案發生在前,且兩案相隔逾半年,被告縱於該案有遭受家暴之事實,與其有無本案犯行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1年2月23日調解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於110年11月30日深夜、同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所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雖已預見朝甲○○隨意潑水,甲○○可能因腳踩濺灑在地上之水滑倒致受傷,仍因一時憤怒,基於縱使甲○○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盛裝水之寶特瓶向甲○○潑水,致甲○○踩到濺灑在地上之水而跌倒,嗣於甲○○起身上前與其理論時,竟承前傷害甲○○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確定故意),接續徒手毆打甲○○及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期:
被告許○○雖主張:告訴人甲○○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時間係110年11月30日深夜、同年12月1日凌晨之某時,而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是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認告訴逾期,顯屬誤會,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打翻我手中的水,我沒有潑水,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或拉扯告訴人頭髮。
告訴人的傷勢是臨訟杜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也是醫師聽聞告訴人口述就記載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於110年11月30日深夜、同年12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所內,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陳述在案(見他卷第3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7頁),並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致證人甲○○受傷:
⒈被告與證人甲○○發生口角衝突後,持裝有液體之寶特瓶朝證人甲○○噴灑,後徒手追打證人甲○○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拿礦泉水朝我潑水,也有用手追著我打,我就跌倒。
當時被告打我的臉,抓我的頭髮,捶我的頭,我因此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當時證人甲○○指責被告把家裡東西弄壞,並打了被告頭一下,被告就生氣拿礦泉水潑證人甲○○,之後證人甲○○自己滑倒,起來後也很生氣要打被告,兩個人開始互相抓頭髮、用拳頭打來打去、腳踢來踢去,打的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經核與證人甲○○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且證人乙○○除證稱被告有潑水及出手攻擊證人甲○○之舉動外,也提及證人甲○○先出手打了被告頭一下及被告與證人甲○○兩人係互毆等情節,可知身為被告與證人甲○○之子之證人乙○○,所為證述並未偏袒一方,證言憑信性甚高,堪認被告確因一時憤怒,而朝證人甲○○潑水,致證人甲○○踩到濺灑在地上之水而滑倒,又徒手毆打證人甲○○,並拉扯證人甲○○頭髮等事實。
⒉證人甲○○因被告前述行為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乙情,除經證人甲○○指訴在案(見他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證人甲○○並已提出110年12月1日鄭龍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受傷之憑據(見他卷第7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說他頭部腫起來受傷,之後證人甲○○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此情除與證人甲○○之指訴無違,也由此可知證人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證人乙○○表示已受傷並旋即前往驗傷,佐以證人甲○○經醫師診斷之傷害,亦合於被告如事實欄所為而可能產生之傷勢,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致證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行為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與證人甲○○口角在先,於憤怒之下朝證人甲○○潑水,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若朝人之所在位置潑水,該人可能因踩到濺灑在地上之水而腳滑跌倒受傷乙情,應能有所預見,此從被告辯稱證人甲○○也有朝其潑水致其滑倒受傷亦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猶於盛怒之下,不顧證人甲○○可能滑倒受傷,仍朝證人甲○○潑水,堪認此際被告已形成傷害證人甲○○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之後再出手拉扯證人甲○○之頭髮甚且毆打證人甲○○,證人乙○○更以「打的很嚴重」形容被告與證人甲○○之肢體衝突,則被告顯係承前不確定傷害故意,而基於傷害證人甲○○之確定故意下,為前開拉扯頭髮、徒手毆打等攻擊行為,是被告具有傷害證人甲○○之犯意,已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無視證人甲○○、乙○○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空言辯稱沒有潑水、拉扯證人甲○○頭髮或毆打證人甲○○等舉動,已難憑採。
⒉被告固質疑證人甲○○之傷勢乃造假,然未能提出任何造假之事證,且醫師執行業務不僅受醫師倫理規範,若配合病患於診斷證明書虛偽記載不實傷勢,更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衡情醫師當無甘冒刑責配合證人甲○○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鄭龍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證人甲○○指訴情節勾稽吻合乙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徒以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甲○○之傷勢係臨訟杜撰云云,遽為證人甲○○並未受傷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一再以其與證人甲○○間之諸多糾葛,否認犯罪,然此不過僅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對於其傷害犯行成立與否,要無影響,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配偶,其等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朝告訴人潑水致告訴人跌倒、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頭髮,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同一傷害犯意(含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而陸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一時衝動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
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僅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之輕微傷勢,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並非鉅;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諸多糾葛所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施暴之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潑水之寶特瓶,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該寶特瓶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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