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榆藺(暱稱「今晚打老虎」、「美女媽祖」、「S姊」)
- 二、案經林聖智等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貳、證據能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
-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莊正威、許哲維
- 二、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肆、論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 二、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9、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 三、被告自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與同案被告王浩雨、許
-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科刑(附表編號1-63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判決所示附表二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
- 二、關於原判決所示附表二編號1-9、13、22至23、25至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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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8號、第4469號、第6849號、第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榆藺(暱稱「今晚打老虎」、「美女媽祖」、「S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暱稱「壞壞」、「渣男」、「法國賭神」、「小天」)、許哲維(暱稱「興哥」、「小新」、「肉棒插眼睛」)、莊正威(暱稱「水哥」、「百度」、「GOOGLE」)、李彥融(暱稱「雞王」、「GOOGLEMAX」)、呂皇樺(暱稱「遠傳電信」、「小呂」、「都安」、「小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與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人,及自111年5月9日起並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陳穆寬(暱稱「大摩」、「摩大」)、自111年5月10日起並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陳儒剛(暱稱「陳糖果」、「小剛」)、自111年5月18日起並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汪明耀(暱稱「汪汪」)、李登瀚(暱稱「李咖啡」)(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23日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控車),莊正威、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由傅榆藺查核附表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所示之陳怡如等21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所列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所示之款項存、匯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轉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引用如附件部分)。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沐斯蕾莊園民宿查獲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黃瑞君等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同址查獲王浩雨、傅榆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等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別移請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被告傅榆藺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3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外之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部分,被告即主張無罪(見本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本院則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則引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所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3、22、23、25-30 及38-40所載事實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3-2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3、22、23、25-30 及38-40所載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加入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擔任且所屬詐騙集團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實施詐術詐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之告訴人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23、25-30及38-40被害人遭詐騙時,已經遭拘捕,故就此部分犯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構成共同正犯,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雨、莊正威、許哲維、李彥融、陳穆寬、陳儒剛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皇樺於原審訊問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明耀於原審訊問時證述;
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3、22、23、25-30 及38-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詳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3、22、23、25-30 及38-40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
證人陳禹融、林潔玫、陳姵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蔡佳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501頁至第509頁、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56頁至第557頁、第562頁至第568頁、第573頁至第577頁;
他630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
他3578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偵4424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偵4424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
偵4468卷第311頁及其背面、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背面;
偵4469卷一第5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第124頁至第127頁背面、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
偵4469卷二第5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偵22234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2頁及其背面、第88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
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雙奶幼稚園」、「每日進度」群組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資料截圖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1年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跟拍照片、Google Map路線圖、陳姵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潔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接應車輛及司機影像畫面截圖、童話村有機農場民宿入住登記表、訂房紀錄、車輛及民宿照片、宜蘭水雲軒民宿負責人陳渢貽出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福岡3號旅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沐斯蕾民宿入住登記資料、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購契約書、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行車紀錄資料、埼鑫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書、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傅榆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新莊分局查獲陳姵錡案件相關截圖、111年5月3日莊正威於賓城大飯店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查扣之OPPO R17工作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犯嫌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111年5月20日及21日福岡3號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6號搜索票、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6頁至第253頁;
警卷二第510頁至第514頁、第516頁至第520頁、第522頁至第548頁、第554頁至第555頁、第560頁至第561頁、第582頁至第590頁、第594頁至第595頁、第602頁至第603頁、第611頁至第612頁、第615頁至第617頁、第621頁;
警卷五第2155頁至第2168頁、第2170頁至第2173頁、第2175頁至第2178頁、第2181頁至第2185頁、第2187頁至第2191頁、第2194頁至第2198頁、第2203頁至第2286頁;
他3578卷第39頁、第87頁、第98頁至第111頁、第202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偵4424卷一第12頁;
偵4424借訊卷第6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
偵4468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原審卷二第288頁至第298頁;
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223頁;
原審卷六第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417頁),及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3、22、23、25-30 及38-4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參,此情首堪採信。
二、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件原判決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犯行部分,參與本案宜蘭地區控房,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其於111年5月26日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並於15時38分許為警拘捕,然此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23、25至30、38至40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並用以詐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知悉其之工作係監控車主,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藉機使用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惟被告於111年5月26日、27日為警拘捕後稱是同案被告王浩雨來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要載其去看醫生,突然說先來宜蘭這邊,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扣案手機也是同案被告李彥融在111年5月20日給其的,對於本案全然不知等語(見偵4468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9頁、第279頁至第280頁背面),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仍避重就輕,掩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可以繼續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並未告知警方立即將在場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警示以防止犯行繼續發生,既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
參考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係在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被害人部分,仍應就詐騙集團其餘共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9、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編號1、4、6至9、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336頁;
原審卷十第247頁),且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日起,與同案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自111年5月9日起)、呂皇樺、陳儒剛(自111年5月10日起)、汪明耀(自111年5月18日起)、李登瀚(自111年5月18日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推」、「小北百貨」、「爆筋大懶趴」、「筋爆機掰人」、「爆筋圈圈2.0」、「斯拉 特」、「爆筋小兵2」、「爆筋仙子2.0」、「爆筋小兵1」、「爆筋抓龍根」、「北極熊」、「爆筋青蘋果」、「圈圈2.0」等人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科刑(附表編號1-63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十第246頁至第387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為肚子不適,請王浩雨帶其看醫生才會來到宜蘭等語(見偵4468卷第279頁至第280頁背面),未自白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所示附表二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犯行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飾詞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洗錢之有利因子併為審酌),兼衡被告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便當店幫忙工作,與弟弟、母親、2個小孩(1個6歲、1個3歲)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十第385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就其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部分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件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4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柔嫻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李登瀚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汪明耀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許心怡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至2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征徽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哲瑋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至勝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華彥所有;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至44為同案被告呂亭儀所有,均屬無正當理由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持有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查核本案1-9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每一人頭1萬元之報酬,且經由同案被告王浩雨以現金方式交付,業已取得,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9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元×9人₌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不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13、22、23、25-30 及38-40 所示之犯行,但被告在111 年5 月26日被逮捕,已無從對其他共同被告施以物理及心理上的助力,此部分是否應不構成共同正犯,容有審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改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參與之犯行,係管理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經拘捕(尚未提起公訴或審判)時,仍未坦承相關犯行,制止被害人匯入相關款項,以致其他共犯仍可透過該等帳戶詐騙、轉匯被害人之贓款,此時被告既未有任何退出詐騙集團組織之行為,自然仍在與其他未查獲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而仍須負責,此部分被告上訴主張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判決所示附表二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部分以外之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㈠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飾詞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程度、行為期間,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便當店幫忙工作,與弟弟、母親、2個小孩(1個6歲、1個3歲)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十第385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除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以外其餘所示編號10-63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惡性、避免重複評價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總額龐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堪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部分以外其餘所示編號10-63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9、13、22至23、25至30、38至40部分以外其餘所示編號(10-6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至2年不等之刑度),已屬從輕,另被告上開共涉犯63罪,且為詐騙集團內之上層,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被害人 金額流向 備註 1 許心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陳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由陳怡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7萬元、5萬9515元 林聖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由林聖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210萬元 許淑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由許淑姿之郵政帳戶匯入5萬元 李慧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由李慧茹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緯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由陳緯任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6萬元 黃柏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由黃柏璋之郵政帳戶匯入5萬元、4萬元 李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由李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3萬元 鄭竹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由鄭竹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10萬元、10萬元 陳婉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由陳婉盈之台中商銀帳戶匯入50萬元、150萬元 2 李柔嫻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陳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11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轉帳39萬7千元 李慧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同上) 許淑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7時8分許轉帳25萬5千元 陳緯任(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轉帳15萬元 黃柏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同上) 李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轉帳52萬2千元 鄭竹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同上) 鄭竹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由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轉帳46萬5千元 李信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同上) 陳婉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轉帳61萬元 羅亦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由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轉帳9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林聖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29分許,先後轉帳38萬1千元、199萬9千元 陳婉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由許心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13時11分、12分許,先後轉帳71萬元、78萬9千元 謝榳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由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5時27分許轉帳32萬9千元 黃鈺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由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5時31許轉帳3萬1百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林麗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由林華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13時分48分26秒、49秒許先後匯款200萬元、69萬9千元 3 呂亭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葉金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由葉金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129萬元 4 吳征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李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由李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3萬元 5 張哲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韓謹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由韓謹亦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 羅亦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由羅亦庭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入80萬元 6 林華彥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謝榳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由謝榳芳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33萬元 黃鈺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由黃鈺惠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匯入3萬元 曾玉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由曾玉莉之五甲農會帳戶匯入58萬元 陳冠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由陳冠烜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4萬元 李寶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由李寶郎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5千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林麗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由林麗卿之郵政帳戶匯入270萬元 7 吳至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鄭竹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由鄭竹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10萬元、10萬元 戴吉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由戴吉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入15萬元 許安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由許安宏之土地銀行帳戶匯入45萬元 李信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由李信東之兆豐銀行帳戶匯入6萬元 8 汪明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李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由吳征徽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轉帳30萬9千元 葉金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由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09時49分許轉帳128萬9千元 戴吉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由吳至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91萬1百元 許安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同上) 9 李登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葉金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由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2時7分許轉帳145萬元 韓謹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由張哲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1時52分許轉帳36萬4千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原判決附表一內帳戶) (第二層帳戶) 葉金蓮(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由呂亭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6日12時10分許轉帳55萬1千元 曾玉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由林華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11年5月27日11時11許轉帳58萬元 附件
原判決附表二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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