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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5、10486、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偉(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罪)、5年2月(4罪)、5年3月(1罪)、5年6月(5罪)、5年8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且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00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供出毒品來源「壞壞」,配合偵辦,甚有悔意,衡酌被告犯罪動機、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判決量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毒品交易,交易對象並非單一,交易時間亦屬不同,均係完成前一次交易後再另行起意洽商交易事宜,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無從論以接續之一罪關係。
㈡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上游為「壞壞」,但未提供「壞壞」之年籍及其他證據,檢警迄今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壞壞」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770號函、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8203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竹檢云勇112偵10485字第1129047689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本案之毒品交易多達18次,總交易之毒品重量達58.75公克,被告所獲取之毒品價金已達117700元,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業,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㈣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更係為圖己利而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且被告販賣之金額已有超過10000元、甚至達於18000元之程度,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相互間零星交易可堪比擬,故其犯行之整體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亦無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進一步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販售獲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暨其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應認素行尚非惡劣,而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包含被告上訴所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18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而量定應執行之刑。
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況且,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合計刑期業已超逾30年,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減讓利益,核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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