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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至中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中(下稱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5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以不詳金額為代價向「謝柏元」收取椅子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將本案廢棄物違法棄置新北市○○區○○巷○○○○○○(路燈桿編號000000號)。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於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棄置地點查獲廢棄椅子,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前揭於112年1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00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向「謝柏元」收取新台幣2000元之報酬負責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於翌日1時54分許,將本案廢棄物違法棄置新北市○○區○○巷○○○○○○(路燈桿編號00000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47至48頁,原審審訴卷第32、36、38頁、本院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見偵卷第13頁)、棄置本案廢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攝得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663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與整理被告駕車行經路線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收集並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無誤。
(二)另被告前曾於同一日向「謝柏元」收取該份報酬,而與「謝柏元」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22時許,由被告駕駛與本案同一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運活動式辦公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區公所所有新北市○○區○○○(新北市○○區○○00○0號對面)之土地隨意棄置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7至62頁)。
(三)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袁戎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認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12年1月15日20時29分起至翌(16)日0時1分止,頻繁於新北市○○區00街、00街口出入,滯留時間約3小時,復於同(16)日0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地區傾到廢棄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4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663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辨資料在卷可參(見偵9069號卷第65至71頁);
細譯被告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15日22時許,與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12年1月16日1時54分許,二次時間僅相隔約3小時,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8點就在00路那邊下貨,中間10點多有開到○○螢火蟲花園河床傾倒,再回去00街下貨,再開到本案○○的河床倒;
是「謝柏元」叫我先去○○及○○某一個山莊收貨,先去收貨載回來放在00街那邊,蒐集起來,分兩次傾倒,都是集中在00街,我記得旋轉椅很多,所以載不下,分兩次倒,第一次到○○隨便找壹個地方倒,再回到00街上貨,再到○○倒,地點都是「謝柏元」臨時指定,總共只有倒兩次,先到○○(即前案查獲地點),再到○○(即本案查獲地點),我全部只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案已經沒收了,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1頁),其所述之路線,核與本案警員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路線資料(見偵卷67-71頁)及前案警員所製作被告案發當日行車軌跡圖一致(見本院卷第75頁),前案查獲棄置之廢棄物為活動式辦公椅,本案查獲廢棄物亦係活動式辦公椅,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其2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相距甚短,是其主觀層面上,均係基於與「謝柏元」的合作關係,乃接續收集、清除同一批廢棄物活動式辦公椅而觸犯同一法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顯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尚無從以被告係駕駛同一車輛,載運同一批廢棄物,在不同時間,任意傾倒在不同地點,即認被告乃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其於112年1月15日晚間22時許及翌日凌晨1時54分許3小時內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各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宣示判決日即112年10月24日前,而本案所起訴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時54分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被訴於112年1月16日1時54分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與其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二者於訴訟法上核係同一訴訟客體,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無從分割,乃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不得重複訴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原審疏未詳察,仍為實體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間應屬同一案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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