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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翰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翰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請求將其另案所犯之刑事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尚有未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而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得依上開規定合併審判之案件,應以尚在法院繫屬中之案件為限,如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既已非屬「法院管轄之案件」,自無可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及因此可「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及「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求」之問題,顯無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問題。
查被告所指其另案所犯數件詐欺等案件,(原審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第644號、第718號),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顯見被告前揭另案所犯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已非法院繫屬中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合併本案審理。
被告請求將其另案所犯前揭各罪,與本案合併審理,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翰良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下均同)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1至9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文賢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詳如後述)。
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9頁),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得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又係因共犯李峻陞為其父親女友之子,彼此感情不錯,因此信任李峻陞,致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偵查卷第68頁),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自113年4月起至123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千元(逕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文賢」之帳戶內),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願意宥恕被告本案刑事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7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經併審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係擔任車手,核屬詐欺集團底層成員,實際領得之報酬不高等具體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認縱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及量刑說明:1.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⑴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堪認其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等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查緝之困難,本應予非難。
然被告係因前揭緣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白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應予減輕其刑,經併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併辦卷第6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9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可實際分得所領取款項之1.4%作為報酬(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實際分得所領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實際分得之報酬為其領取款項之1.4%;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實際分得所領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容屬誤會。
又依前揭說明,雖堪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可實際分得其領取款項之1.4%作為報酬,經計算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19,600元(計算式:0000000*1.4%=19,600)。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其等約定賠付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而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另告訴人亦於前揭和解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
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至104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共5罪),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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