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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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陳慶璋承租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房屋(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且與孫女乙女(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該2人為母女)同住於本案房屋內。

陳慶璋及其子陳先鋒(下合稱陳慶璋父子)於本案房屋租期屆滿後之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同至本案房屋要求甲女搬遷,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且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受有前額頭部挫擦傷、右側胸腹壁挫傷等傷害,陳慶璋則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女對陳慶璋父子提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駁回再議確定;

乙女持菜刀恐嚇陳慶璋父子非行,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慶璋父子發生爭執乙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先被打,我是正當保護我自己,我在2樓撿到1支鐵棍,我是要拿來嚇嚇他們,阻止他們傷害我,謝同成是共犯,我眼睛的傷是他打的,包括我的左手,謝同成是第3個上來的,前面是陳慶璋父子先打我,我為保護我自己,要把他們推開,難免推扯造成他們的傷害,他們受的傷不是我打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陳慶璋承租本案房屋,且與乙女同住於該屋,陳慶璋父子於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同至本案房屋要求被告搬離該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璋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39至1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44至150頁)、證人謝同成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2頁、訴字卷第151至154頁)證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少連偵字卷第53至59、123至13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等處,並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父子分別受有上開傷害1.證人陳慶璋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與陳先鋒及謝同成至本案房屋跟租客即被告協調,因租約到期我們請她搬離,但被告不願意搬離,又非常激動,當時陳先鋒跟被告理論時手指著被告,被告就突然徒手打陳先鋒的頭等處,並回房間拿鐵棍攻擊我的頭部,我重心不穩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陪同陳慶璋至本案房屋,要求被告搬離,我以手指指著被告,被告就突然徒手打我的頭等處,並回房間拿鐵棍攻擊陳慶璋頭部,陳慶璋因而倒地等情(見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44至150頁)。

3.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如下(見訴字卷第34頁):(1)(播放時間10:08)陳先鋒:(台語)我有錄音。

你把我侮辱。

(2)(播放時間10:11)被告:(台語)你手再過來,你手再過來,你手再過來 (碰撞聲)。

(3)(播放時間10:55) (碰撞聲)。

(4)(播放時間11:26)陳先鋒:(台語)我現在要打電話報警。

(5)(播放時間11:30)被告:(台語)你們兩父子欺負我一個女人。

(6)(播放時間11:39)被告:(台語)我乾脆把你們解決好了。

你不曾看過女人發狠。

(7)(播放時間11:47至12:21) (碰撞聲)。

陳先鋒:你媽媽先打我。

足認被告與陳先鋒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陳先鋒已當場表示遭被告毆打。

4.陳慶璋父子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總醫院)急診,經診斷陳慶璋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先鋒則受有前額頭部挫擦傷、右側胸腹壁挫傷等傷害,有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65、67頁)。

此外,復有鐵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71、133、45至49頁)等可按,且有鐵棍扣案可證。

5.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等處,並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受有前額頭部挫擦傷、右側胸腹壁挫傷等傷害,陳慶璋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辯稱:我在2樓撿到1支鐵棍,是要拿來嚇嚇他們,阻止他們傷害我,陳慶璋父子受的傷不是我打的云云,自無可採。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徒手毆打」陳慶璋頭部及胸部,「持鐵棍」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及椎間盤云云,惟依卷證資料,被告應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等處及陳慶璋頭部,爰認定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證人乙女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打陳先鋒,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鐵棍打陳慶璋的頭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1頁、訴字卷第157頁)。

惟證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已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房屋內上廁所,上廁所時聽到樓下好像有人上來,我聽到對方大聲叫被告搬走,後來我聽到被告說你不要過來,我快上好廁所時,聽到被告說要我趕快出去救她,我出去後發現陳先鋒正拿著鐵棍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1頁、訴字卷第155至157頁),依其所證情節,當時其所見應已在被告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而遭陳先鋒制止奪取後持拿鐵棍之階段。

乙女於案發初始既身在廁所內,且僅在廁所內聽到爭執之聲音,顯無從見及被告有無先出手攻擊陳慶璋父子。

據此,證人乙女所為上開沒有看到被告攻擊陳慶璋父子之證述,自不足認被告無攻擊陳慶璋父子之行為,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徒手毆打」陳慶璋頭部及胸部,「持鐵棍」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及椎間盤云云,惟依卷證資料,被告應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毆打陳先鋒頭部、側胸等處及陳慶璋頭部,爰認定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2.被告雖辯稱其是先被打,是正當保護自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陳慶璋父子夥同謝同成惡意包圍被告,且陳先鋒先伸手靠近被告身體,被告方徒手拍打陳先鋒之手,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威脅而有緊急危難,情急之下拿起鐵棍防身,符合緊急避難,其後被告因遭壓制無法呼吸,徒手反抗捶打陳先鋒,及抓住陳先鋒所持鐵棍,阻擋陳慶璋攻擊,則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證人乙女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先鋒拿著鐵棍勒著被告,陳慶璋拿著兩個塑膠椅疊著打被告頭部,謝同成拿登山杖打被告胸口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0至172頁、訴字卷第156至157頁)。

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陳先鋒很兇問我要不要搬走,靠近我的肉體,我就叫他不要靠過來,我跟他說再過來我就拿東西自衛,我就拿起放在我家大門的鐵棍戳陳先鋒,叫他不要過來,陳先鋒就把我的鐵棍搶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74頁),足見斯時並未存在不法侵害,亦未見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

再者,證人陳慶璋於偵訊(見少連偵字卷第213至218頁)、證人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見少連偵字卷第213至218頁、訴字卷第148頁)、證人謝同成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日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見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2頁、訴字卷第153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謝同成是共犯,我眼睛的傷是他打的,包括我的左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此與證人乙女所證上情亦非一致。

又乙女於案發初始既身在廁所內,從廁所出來時所見及現場情形,亦已在陳先鋒奪取被告手中鐵棍之後,無足認被告有先遭陳慶璋父子攻擊之情,乙女之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3.至被告所提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177至188頁、本院卷第23、27、33至39、135、139至143頁),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下巴瘀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一掌骨腕骨關節半脫位、左足挫傷等傷勢(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至該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其所受傷勢則為頭皮挫傷及左側下巴瘀傷、頸部挫傷、雙上臂挫瘀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手「第二掌骨腕骨關節挫傷」、左足挫傷及「右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勢;

見本院卷第25、29、137頁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至上開醫院急診時間雖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密接,然證人陳先鋒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為了要阻擋被告,就在現場拿了塑膠椅擋,但擋不住,還是被被告打,之後看到我爸爸倒在地上,這時我就用我的左手抵住被告的下巴,用右手奪取被告的棍子,奪取棍子後,就將棍子丟到一旁,沒有再對被告做其他攻擊,我和父親都沒有用塑膠椅攻擊被告,我當時在關心我父親傷勢並報警時,看到謝同成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我和父親是受到攻擊才防衛,無意要攻擊她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4至216、217至218頁、訴字卷第148頁);

證人陳慶璋於偵查證稱:謝同成有嘗試阻止被告繼續對我攻擊,他們兩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17頁);

證人謝同成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從2樓上去,被告就開始針對我,我上去的時候被告有攻擊我,我想要制伏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所受上開傷勢,非無可能係陳慶璋父子或謝同成抵擋被告攻擊過程中所造成,仍不足認陳慶璋父子或謝同成有先攻擊被告之行為。

另參被告徒手毆打陳先鋒頭部及側胸等處,並持鐵棍毆打陳慶璋頭部,致陳先鋒、陳慶璋各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以觀,被告顯係以攻擊為目的,而非抵擋、防禦等防衛行為,難謂被告有防衛之意思,亦難認其所為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本案房屋並非被告所有,非屬其財產),其主觀上確有傷害陳慶璋父子之動機、意欲存在,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不符,亦無辯護人所指防衛過當可言。

(五)至辯護人請求傳喚乙女到庭作證,並勘驗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行為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64、165頁),惟證人乙女業於原審到庭作證,錄音光碟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陳慶璋父子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陳慶璋父子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因陳先鋒所受傷勢較重,以此部分情節為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陳慶璋父子為上開傷害犯行,侵害陳慶璋父子身體法益,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陳慶璋父子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鐵棍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該鐵棍係被告從本案房屋2樓拾得,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32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原判決所載敘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復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98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審易字第92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慶璋父子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該2人諒解,顯未彌補告訴人陳慶璋父子因其所為本案犯行所受痛苦、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以本案縱認被告有罪,應考量被告之經濟情形,給予緩刑之機會;

被告主張如其有罪的話,要爭取緩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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