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0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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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OLAI RUNGLUDEE(中文名:若勤蒂)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0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ANOLAI RUNGLUDEE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NOLAI RUNGLUDEE(中文名:若勤蒂)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至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發送不實貸款簡訊,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許宗丞、俞鈞朧、張慧君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若勤蒂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宗丞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若勤蒂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125至12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為外籍勞工,於每月發薪後即將薪資領出匯回泰國,使用帳戶頻率甚低,擔心密碼錯誤,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此為泰國人慣常做法,致於新舊工作交接之際不慎遺失遭有心人士利用,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且被告持續在臺工作,收入穩定,實無在即將就任新職、仍有使用帳戶需求之情況下甘犯不法之動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及利得,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8年6月起任職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帳戶做為薪資帳戶,該帳戶載有密碼之存摺、金融卡於111年4月13日後非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76號偵查卷宗【下稱44876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39至41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7、130至13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5994號、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17號、111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110018677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44876偵卷第11至13、54至59頁、29510偵卷第141至152頁)。

而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5日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不實貸款訊息施用詐術,致許宗丞、俞鈞朧、張慧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丞、俞鈞朧、張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足稽。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云云,執為抗辯。

然被告就其遺失帳戶,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跟泰國的身分證放在一起,弄掉了,沒有報案,但有去銀行掛失云云(29510偵卷第53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則稱:我遺失帳戶有去報案,哪一個警局我不記得云云(37711偵卷第55頁反面),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又稱:我最後一次使用華南銀行帳戶應該是111年3月7日,發薪日是每月7日,我將薪水領出來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111年4月薪資是領現金,之後我就換工作云云(37711偵卷第61至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帳戶是什麼時候遺失,所以沒有去報警,旋又改稱:我前一個工作的工廠收到銀行寄來的信,要我去銀行一趟,我才知道帳戶遺失,我就立刻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自稱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外,連同個人泰國身分證一併遺失,竟渾然不覺,就其本人「是」、「否」報警處理,說詞反覆,此非不諳法律或翻譯落差問題,且與兆利公司於111年4月7日仍將薪資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仍有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44876偵卷第57至59頁),俱不相牟,已足啟疑竇。

㈢再者,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尤其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前處於固定使用狀態,倘被告有登錄存摺之習慣,取得其存摺之人當知非閒置帳戶,亦即帳戶使用權人隨時有使用該帳戶之可能性,反之,倘被告無登錄存摺習慣,取得其存摺之人將無從判斷使用該帳戶之風險程度,從而不論其情為何,果被告確實不慎遺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拾得者均不可能貿然加以使用。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時由銀行設定密碼,我自己改成000000,就是佛年0000年00月,我一個月只領一次錢,有時我會搞混、顛倒年跟月,怕按錯所以寫在存摺上等語(44876偵卷第41頁),其所設密碼換算西元年0000年00月,即為被告本人生日年月,實無遺忘可能,縱使年月順序有誤,重新輸入一次即可,何有刻意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徒增風險之必要。

更有甚者,被告自108年6月起受僱兆利公司,任職期間至111年4月24日止,而於111年4月11日與川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慶公司)簽訂新約,工作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有勞動部函文、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63至71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新工作的薪資也是約定用帳戶轉帳,但不是華南銀行等語(本院卷第65、134頁),參諸證人NATTHIPHA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情節(原審卷第107至109頁、44876偵卷第77頁反面),與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以觀(44876偵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111年4月12日19時20分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NATTHIPHA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猶於111年4月13日8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換言之,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與川慶公司簽約取得新職,華南銀行帳戶並非川慶公司指定薪轉帳戶,已無繼續使用需求,而於111年4月13日最末次使用後,該帳戶旋即於111年4月15日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其時序脈絡密接連貫,絕非巧合。

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所辯不慎遺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自行將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灼然至明。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102年9月1日即來臺居留至104年3月7日,繼之又於108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工作迄今(44876偵卷第36至38頁),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被告自承在泰國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泰國、臺灣均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略可聽懂中文(本院卷第130至131頁、37711偵卷第5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仍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至於提供帳戶者其動機原因非僅一端,或藉此收取對價牟利,或為同鄉、友儕請託等,提供過程未必有通聯、訊息往來,當面商談、授受亦無不可,尤以被告素來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本院卷第134頁),一經談妥即可當場交付,而無另行商議帳戶或如有約定者其對價交付方式之必要,是被告持續有正當工作、本案未有被告與使用其帳戶者間之聯繫紀錄,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具有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功能,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

從而,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許宗丞、俞鈞朧、張慧君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部分移送併案,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上訴禁止規定之限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暨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 1 許宗丞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寄送小額貸款簡訊,經許宗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對之佯稱須先繳付保證金及預付還款金額始能撥付貸款,致許宗丞誤信為真,於111年4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2萬580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宗丞於警詢時之證述(44876偵卷第4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44876偵卷第17至19頁)。
2 俞鈞朧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寄送貸款簡訊,經俞鈞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對之佯稱須先繳付保證金及預付還款金額始能撥付貸款,致俞鈞朧誤信為真,於111年4月15日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俞鈞朧於警詢時之證述(29510偵卷第65至67頁)。
②貸款簡訊、LINE對話紀錄、合約(29510偵卷第129至1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10號移送併案 3 張慧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貸款訊息,經張慧君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對之佯稱須先繳付費用辦理徵信始能撥付貸款,致張慧君誤信為真,於111年4月15日15時59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37711偵卷第4至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37711偵卷第18、19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711號移送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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