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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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晧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晧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須將高額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帳戶之必要。

另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以其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承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收取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莊晧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11年8月2日前之某日應予特定),加入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佩瑄」、「1-5早上…操盤經理」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約定莊晧民可獲取經手買賣虛擬貨幣款項百分之1%為報酬,由莊晧民將其所申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綁定為其於虛擬貨幣平台MAX申立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扣款帳戶,並至玉山銀行設定805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遠東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楊淑雯、洪秀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帳戶後,莊晧民旋將楊淑雯、洪秀美所匯款項轉入前揭約定轉入帳戶,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匯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淑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洪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莊晧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獲取經手交易金額1%之報酬,而將其所申請玉山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佩瑄」、「1-5早上…操盤經理」等人,嗣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其玉山銀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再於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匯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上臉書找工作,對方說幫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他們匯款過來教我怎麼操作買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將其玉山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佩瑄」、「1-5早上…操盤經理」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洪秀美、楊淑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3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2位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被告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美、楊淑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第1056號偵卷第7至8頁、第14399號偵卷第8至9頁),復有附表「證明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供參,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見第14399號偵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

原審卷第5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完全沒有虛擬貨幣相關操作經驗等情(見偵14399卷第38頁反面;

原審卷第53頁、第99頁),況被告所為僅係以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收取款項,旋將該款項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並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予其他帳戶,是被告所為均係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者得自行操作之手續,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操作過程全程都會有人帶著等語(見偵14399卷第38頁反面),是上開指示之人大可自行操作,何須花費交易金額1%之報酬,委由對於上開交易毫無經驗之被告進行交易,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之理,由此已足使被告產生上開工作經驗恐與一般合法工作有所不符之懷疑。

⒉況衡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14399卷第47頁以下),被告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前,暱稱為「佩瑄」之人特地教導被告若遇銀行行員詢問有沒有人叫被告或是指示被告來申辦該平台或綁約定帳號時,被告需回答「沒有,是因為自身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想投資看看」等語,顯見「佩瑄」係要求被告故意規避銀行行員客戶關懷提問以避免其等犯行遭發現,而被告於「佩瑄」如此要求下,自理當心生「佩瑄」等人所為恐有違法之虞,始需將其真實目的對於銀行行員隱匿之必要。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簽署之雇傭契約,公司大章不是完整名稱、也沒有小章,整份契約只有被告獨自簽署,沒有正規面試,自己也覺得不合理(見偵14399卷第43頁反面),於原審更自承沒有到對方公司實際看過,公司在何處也沒看仔細,做工作卻連公司在何處都不知道,並不是正常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衡以被告所為係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收取他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然被告與該公司之人全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倘若被告提供虛假證件而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吞,則該公司將陷入求助無門之境。

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過作業員、工地工作之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52頁、第100頁),被告自當知悉上開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內容、流程均有不符,更足生其所收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性係詐騙集團從事詐騙所得贓款,而其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向之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其他帳戶,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參與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又被告於原審陳稱:「佩瑄」及「1-5早上…操盤經理」是不同人,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依據被告所提出LINE通聯訊息內容,「佩瑄」負責向被告收取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綁定遠東銀行帳戶,另「1-5早上…操盤經理」則手把手教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其等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參與,是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共犯至少為3人以上(含被告),附此敘明。

㈣、縱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編號1該次)、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佩瑄」、「1-5早上…操盤經理」等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配合「佩瑄」、「1-5早上…操盤經理」之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收取款項,另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此有被告與「佩瑄」上開LINE對話訊息為憑,況依被告所述其顯有意加入「佩瑄」所屬公司,並配合「1-5早上…操盤經理」之指示進行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恐有誤會。

另原判決就事實欄所記載認被告係直接故意,然本案被告所為應屬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稍有違誤。

被告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不可採之處雖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應有誤會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可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未婚,案發時無業,現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雖為實際上經手款項之人,但被告業已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不詳之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原先預期可得之1%報酬,被告稱並未取得(見原審卷第98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新臺幣) 洗錢經過 證據資料 1. 洪秀美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洪秀美聯繫,向告訴人洪秀美佯稱須繳納電費欠款等語,致告訴人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新市郵局、10萬8,000元 。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轉帳30萬4千元(包含洪秀美所匯10萬8,000元及其他人所匯款項;
另有跨行手續費15元)至約定轉入帳戶。
告訴人洪秀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來電顯示翻拍照片(見第1056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 被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4399號卷第33頁即第1056號偵卷第32頁反面)、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2. 楊淑雯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之帳號與告訴人楊淑雯聯繫,向告訴人楊淑雯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由楊淑雯女兒黃薇云代理匯款3筆,其中1筆匯入莊晧民本件玉山銀帳戶如右所載)。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台灣企銀太平分行、35萬元。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34萬7千元(另有跨行手續費15元)至約定轉入帳戶。
告訴人楊淑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4399號偵卷第15頁、第21頁)被告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4399號卷第33頁即第1056號偵卷第32頁反面)、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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