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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建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64頁、第348頁至第34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所有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輕,又已受到相當的教訓,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能在定執行刑方面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亦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其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且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法或不當,是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亦未對被害人為賠償。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71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柏岑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2 附表編號1 謝育慈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2 莊伊玲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3 (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政霖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編號4 洪麗圓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編號5 陳美儒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編號6 陳金英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11年度偵字第968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林雅萍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9 附表編號2 陳如纓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編號3 陳志倫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編號4 謝宗憲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編號5 劉韋枋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編號6 楊虹妤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編號7 曾柏鈞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編號8 蔡吉利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編號9 王嘉宏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編號10 鄭丞硯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編號11 廖昱豪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編號12 黃思嘉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編號13 蔡宜臻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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