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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被 告 王倩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5、13839、14463、145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4、22000、220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191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倩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倩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密等資料)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銀鳥有限公司-阿華」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致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10、11「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10、11「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未及匯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士林分局、粘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局)三重分局、張坤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桃園分局、楊濬宇訴由桃市警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惠秋訴由北市警局士林分局、林宜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林炳熙訴由新北警局板橋分局、汪濟生訴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朱敏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昌訓訴由新北警局新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王倩昀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7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18、124頁、本院卷第122至126、151至155頁),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⒈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各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編號1至8、10、11「證據出處」欄⒉至⒋、編號9「證據出處」欄⒉、⒊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卷頁各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將款項旋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7、21504、22000、220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1913、2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4、22000、220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1913、23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併予判決,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密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致告訴人等受有附表各編號「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至為不該。
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曾玉燕、粘世明、楊濬宇、張惠秋、林炳熙、林宜樺、被害人郭振成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各該調解、和解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145至153頁,本院卷第139、159、161、163、165頁)等犯罪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業與上揭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各該調解、和解款項等節,已如上述,可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所有損害之舉,以求獲得告訴人、被害人等諒解。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馮品捷、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玉燕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8時46分許,偽以「驊創 阮慕驊」、「驊創-慕驊」、「特助.雅芝」、「Rosalyn」等名義,向曾玉燕佯稱可在「宏潤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13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5分許 99萬9,5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燕之證述(見偵11865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曾玉燕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偵11865卷第15至26頁)。
⒊告訴人曾玉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65卷第27至29、35至36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12年3月21日8時25分許 340元 2 粘世明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偽以「朱家泓」、「林穎」、「時富證券Diana」、等名義,向粘世明佯稱可在「時富證券」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粘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25分許 9萬9,66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粘世明之證述(見偵13839卷第44至45頁、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粘世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839卷第48至131、134頁、金訴字卷第59頁)。
⒊告訴人粘世明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39卷第46至47、132、13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12年3月25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 110元 3 張坤松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1時51分許,偽以「楊應超」、「Angela」、「助教-黃可欣」、等名義,向張坤松佯稱可在「Jsun Onlin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坤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9分許 100萬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松之證述(見偵14463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張坤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見偵14463卷第28、31至32、35至43頁)。
⒊告訴人張坤松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63卷第46、50、54、56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4 楊濬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偽以「在線客服」名義,向楊濬宇佯稱可在「宏安國際」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楊濬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17分許 16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濬宇之證述(見偵14543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楊濬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4543卷第19、21至24頁)。
⒊告訴人楊濬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543卷第15至18、25至26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12年3月16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3萬8,610元 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 200元 5 張惠秋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偽以「楊應超」、「黃佩君」、「Angela」等名義,向張惠秋佯稱可在「jsu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35萬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秋之證述(見偵1713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張惠秋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17137卷第28、30至34頁)。
⒊告訴人張惠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137卷第15、19、36至3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6 林宜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偽以「李宏偉」、「聲景國際在線客服」等名義,向林宜樺佯稱可在「聲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4時1分許 4萬9,87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樺之證述(見偵19187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林宜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19187卷第19至22頁)。
⒊告訴人林宜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187卷第31至3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7 林炳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某時許,偽以「阮老師」名義,向林炳熙佯稱可在「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7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53分許 24萬9,99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熙之證述(見偵19683卷第6至9頁)。
⒉告訴人林炳熙之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9683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炳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683卷第22至26、33、3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12年3月22日8時29分許 130元 8 汪濟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偽以「楊世光」、「ANNIE」等名義,向汪濟生佯稱可在「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濟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46分許 30萬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濟生之證述(見偵21504卷第48至52、57至58頁)。
⒉告訴人汪濟生之詐騙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21504卷第75至83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9 郭振成(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偽以「平台客服」名義,向郭振成佯稱可在「泰樂國際台灣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郭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未匯出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振成之證述(見偵22000卷第20至26頁)。
⒉被害人郭振成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00卷第36至46頁)。
⒊被害人郭振成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00卷第27至31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0 朱敏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偽以「阮慕驊」、「Rosalyn」等名義,向朱敏葉佯稱可在「宏潤證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敏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許 29萬9,87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敏葉之證述(見偵22031卷第2至6頁)。
⒉告訴人朱敏葉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31卷第16至18、21、23至45頁)。
⒊告訴人朱敏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031卷第7至9、12至1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1 吳昌訓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偽以「林穎」、「朱家泓」、「Diana(時富證卷)」等名義,向吳昌訓佯稱可在「時富證卷」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昌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4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28萬1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28萬1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昌訓之證述(見偵2370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吳昌訓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370卷第19頁)。
⒊告訴人吳昌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70卷第11至12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3649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1865卷第31至34頁)。
112年3月24日8時29分許 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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