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1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上訴範圍僅有刑的部分,不包含其他部分」(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廖根頡則未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廖根頡(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恣意提供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現在已經另案入監執行了,目前只能拿出新臺幣1萬元賠償告訴人陳永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和解方案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本案犯罪型態、規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行為動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犯後態度等,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適用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僅係詐欺行為之外圍角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罪),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賠償能力不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大專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錯誤,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