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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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權董、蕭棋蔚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
  4. 二、詎郭權董於110年3月12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同年月13日
  5. 三、案經許繼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10.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11.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先由被告
  13. 二、經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郭權董本人親自所申辦
  14. 三、至被告郭權董、蕭棋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5. (一)被告郭權董最初於110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上
  16. (二)其次,被告蕭棋蔚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
  17. (三)再者,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一致辯稱其二人僅係提供本案
  18. (四)針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辯:後來我們覺得那工作怪怪的
  19. (五)另被告蕭棋蔚一再辯稱其曾委託友人張凱迪轉知被告郭權董
  20. (六)此外,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郭權董之身心障礙證明
  21. (七)再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
  22. (八)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23. (九)綜上所述,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郭權董所親自申辧
  24. 四、至被告郭權董雖亦否認有本案侵占告訴人許繼成所匯入詐欺
  25. (一)被告郭權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26. (二)又依被告郭權董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蕭
  27. 參、論罪科刑
  28.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9. 二、是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30.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1.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32. (二)查被告郭權董前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33. 肆、維持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審酌之理由
  34.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權董所犯侵占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
  35. 二、至原審判決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
  36. 三、另(一)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郭權董
  37. 四、惟查:(一)被告郭權董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
  38.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權董先前有恐嚇取財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權董、蕭棋蔚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均撤銷。

郭權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棋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權董、蕭棋蔚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郭權董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著手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已含有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以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傳送予蕭棋蔚,再由蕭棋蔚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郭權董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並同意「Jun Yu」所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之工作,使「Jun Yu」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郭權董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做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Jun Y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0年2月中旬某時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京東國際財務部在線客服」之名義,向許繼成佯稱:得共同加入代購事業以獲利,惟需依指示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使許繼成陷於錯誤,嗣先後於110年3月12日晚上11時24分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詎郭權董於110年3月12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間某時,得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13日晚上11時53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3時49分許、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1萬8000元、2萬元、8000元(共計12萬6000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包含許繼成所匯入之10萬1000元贓款),終致「Jun Yu」所屬詐欺集團欲透過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後提領另行交付或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行無法完成而未遂。

三、案經許繼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被告蕭棋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先由被告郭權董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蕭棋蔚,再由被告蕭棋蔚將之傳送予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其後告訴人許繼成因遭詐騙而先後轉帳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權董予以提領後卻擅自花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郭權董亦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一)被告郭權董辯稱:我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被告蕭棋蔚,是因為「薪水」需要轉帳匯入,那是從事線上虛擬貨幣工作,這工作是被告蕭棋蔚的,他比較清楚,但因被告蕭棋蔚他們沒有要去,所以我就不去了,後來我把錢提領走是因為一個人密我臉書,好像要追殺我,我那時候很害怕,剛好找到一個朋友叫張詠翔,我叫他保護我,我給他3萬5左右,還有1筆拿給被告蕭棋蔚約3萬元,被告蕭棋蔚說要跟對方和解,對方我不認識等語;

(二)被告郭權董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郭權董是經被告蕭棋蔚介紹工作,才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蕭棋蔚,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未提供帳戶之密碼給他人,其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於所涉侵占罪部分,侵占之客體以有形之動產及不動產為限,無形之權利不包括在內,且郭權董並非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三)被告蕭棋蔚則辯稱:當初是要去做約定帳戶、線上虛擬貨幣、賭博,博奕需要帳戶及約定帳戶,作進出轉帳部分,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要去,但被告郭權董當時已經幫忙把約定帳戶辦好,也把封面拍好,我只有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給那個人,郭權董的卡片、密碼我都沒有交給任何人,後來得知匯款錯了,我也有在第一時間跟郭權董講,請他報警或是還給銀行,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郭權董本人親自所申辦使用,並先由被告郭權董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傳送予被告蕭棋蔚,再由被告蕭棋蔚將之傳送予暱稱「Jun Yu」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許繼成確因遭詐騙而先後轉帳5萬元、9000元、2萬4000元、1萬8000元(共計10萬1000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其後卻由被告郭權董予以提領後擅自花用之事實,除業據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參見偵5377卷一第9-12頁、第13-21頁、第211-214頁、第269-273頁、第319-323頁、第349-352頁、第371-375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0頁、偵5377卷一第333-336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告訴人許繼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5377卷一第279-287頁),復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3093號函附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5377卷一第295-298頁)、被告郭權董提出之被告蕭棋蔚與「Jun Yu」Messenger對話紀錄(參見他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郭權董、蕭棋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郭權董最初於110年5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上已明確載明:蕭棋蔚只向我說工作內容是「網路博弈」,所以要提供帳戶,事少錢多一天5000以上,工作輕鬆,要我以手機拍照存摺封面資料傳給他」等語(參見他卷第5頁);

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蕭棋蔚告訴我工作內容為「線上網路遊戲記分員」,薪資為每日5000元,當下我很心動於是同意蕭棋蔚做這份工作,蕭棋蔚要我自己準備存摺給他,於是我就把我凱基銀行存摺拍照傳給他,蕭棋蔚說會有黃政城之人用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以及鄭心怡之人會用台新銀行分別「轉帳」到我凱基銀行帳戶,然後我將錢提領出來交給蕭棋蔚就可以」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15頁、第17頁);

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因為蕭棋蔚說是工作會用到,就是蕭棋蔚剛剛所說的工作(指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帳戶傳給他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12-213頁);

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又供稱:當初對方是說去台北一個禮拜,一天好像是5000元,他們說那是「線上虛擬貨幣」的工作,他們說幣商是收分員,我不太懂這種工作,至於蕭棋蔚傳黃政城等人的土地銀行帳號給我,是因為他說那些都是把錢匯到我帳號的人,那些人我不知道是誰,他說如果我去工作後,那些人可不可以把錢轉到這邊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70頁、第273頁);

於111年1月4日偵查中則供稱:我提供凱基銀行帳戶,是因為蕭棋蔚說是「上班匯款」用的,但匯到裡面的錢是什麼錢,他沒有說清楚,我就只是配合他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320頁),由上可知,被告郭權董針對其於本案所欲從事之工作究竟為何,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無論其工作係「網路博弈」、「網路投資記分員」、「線上網路遊戲記分員」或「線上虛擬貨幣」,不僅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具體之工作內容,以及何以日薪可高達5千元,且就為何另需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原因,於上開前後長達8個月以上之偵查期間,迄未提及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反係已一再明確供稱:「轉帳到我凱基銀行帳戶,然後我將錢提領出來交給蕭棋蔚就可以」、 「蕭棋蔚說是工作會用到」、「蕭棋蔚傳黃政城等人的土地銀行帳號給我,是因為他說那些都是把錢匯到我帳號的人」等語,再參酌被告郭權董嗣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以被告蕭棋蔚要將第三人黃政城及鄭心怡之帳戶照片傳送予其持有一事,竟隨口辯稱:這我不知道等語,惟旋即又改供稱:蕭棋蔚當時跟我說,這二個人是發薪水給我的「老闆」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74頁),顯與先前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之說法自相矛盾,足徵被告郭權董於111年8月25日偵查中始改口辯稱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是被告郭權董明顯知悉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目的,實係作為所從事相關「工作」上供他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用途, 並非供「薪資轉帳」之目的,甚為顯然。

(二)其次,被告蕭棋蔚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是交給一個叫阿成之人,當時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要用我們的帳戶讓我們自己去「動」,然後說要住在台北一個禮拜,就是在做虛擬貨幣,在線上操作類似博弈的,會有錢「匯」到我們戶頭」(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12-21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當初是要去做約定帳戶,線上虛擬貨幣、賭博的,博奕需要帳戶及約定帳戶,作「進出轉帳」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被告郭權董先前於警偵訊供承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係作為他人款項「匯入及轉出」之目的相吻合,益見被告郭權董此部分供述之內容始為實情,則被告蕭棋蔚雖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一度改口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你與對方接洽討論工作内容的對話紀錄?)....他跟我說要「薪資轉帳」用,我們就先把帳戶給他...」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334-335頁),無非一時為自己及被告郭權董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一致辯稱其二人僅係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存摺封面予「Jun Yu」之人,並未一併交付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此可知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於111年8月25日偵查中已自承: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350頁),並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2月8日顯示「網銀跨轉」借出15元之紀錄可資佐證(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98頁),自堪信屬實;

又被告蕭棋蔚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們叫我去用郭權董的凱基銀行帳戶綁3個約定帳戶,我就去跟郭權董說,郭權董辦好後就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335頁、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實其所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有申請約定轉出帳戶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此亦核與被告蕭棋蔚與「Jun Yu」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該「Jun Yu」之人提及「....該開的該綁的都用好 教給我們....」等語(參見他卷第17頁)相吻合,足徵其等所言非虛;

另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於偵查中亦一致供稱:去工作還要住在台北一個禮拜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70頁、第212頁),此節堪值採信,則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不僅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Jun Yu」之人而已,且被告郭權董已事先辦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能,其2人並同意接受「Jun Yu」之安排至台北某處地點住宿一星期,以從事匯入及轉出相關款項之工作,即使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並未一併交付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Jun Yu」之人,然則以被告郭權董所提供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已具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能而言,客觀上已足作為「JunYu」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得以迅速將大額款項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四)針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辯:後來我們覺得那工作怪怪的,都沒有去做,所以就跟對方說不去了等語,並非可採,其理由如下: 1、被告郭權董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係供稱:是蕭棋蔚說不去做時,我就不去了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72頁),然被告蕭棋蔚於112年8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則係供稱:當初是通訊軟體臉書之朋友,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工作,要去一個地方待五天,他說要設定帳戶,我就說我不去了,但我有跟郭權董說,郭權董就說他要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就其2人是否一致決定不去「工作」,或係被告蕭棋蔚一開始即拒絕去「工作」,僅有被告郭權董決定要去「工作」之說法,互有齟齬,已難以輕信;

2、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等向「Jun Yu」之人表達不願前去工作之時間點為何,亦迄未能提出任何與「Jun Yu」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尚不足佐證其等所言屬實;

3、再觀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二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6日有多筆互傳訊息之紀錄(參見他卷第21-53頁),自始未曾提及其2人有退出「Jun Yu」所稱之「工作」之事,僅見被告蕭棋蔚一再向被告郭權董追討其從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所提領並擅自花用之10萬1千元現金,此間被告蕭棋蔚更進一步向被告郭權董指責稱:「你繼續躲你是能躲多久」、「為了10萬在那邊躲」、「還不是你的錢」等語(參見他卷第21頁),堪信被告2人是否已有事前拒絕或中途退出「Jun Yu」所安排之「工作」,誠值懷疑,否則被告蕭棋蔚既已退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究有何必要於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而匯款,且詐欺贓款已遭被告郭權董提領後擅自花用之後,仍為「Jun Yu」之人出面向被告郭權董追討上開贓款,即便被告蕭棋蔚於偵查中曾供稱:對方說幫他找到郭權董,要給我報酬6千元等語,但其既未答應此一條件(以上參見偵3357卷一第336頁),實無需有如此之積極作為,益見其所言多所隱瞞,不足採信;

4、更何況,「Jun Yu」所屬詐欺集團既係以取得被告郭權董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許繼成匯入款項及轉出之目的使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不可能低於一般正常人,衡諸常理,豈有可能在獲悉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已然表明退出而不願配合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供其等作為匯入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之情形下,仍誘使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後持續多次匯款至已無法有效控管、極可能遭私吞款項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 5、以上均足徵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辯其2人雖已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傳送予「Jun Yu」之人,但之後均已表明要退出「工作」之說法,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蕭棋蔚一再辯稱其曾委託友人張凱迪轉知被告郭權董有關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即告訴人許繼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係別人「匯錯」之款項,並要求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等語,亦非可信,說明如下: 1、被告蕭棋蔚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固供稱:過了一個禮拜,「有人」打電話過來說他匯錯錢了要我們處理,我就跟張凱迪說要他打給郭權董,告訴他「有人」匯錯錢,打給銀行或報警等語,然其始終未能清楚交代究係「何人」告知有匯錯錢之情事、「何人」匯錯錢及其匯款錯誤之「原因」為何,此間又曾於112年8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稱:後來是「郭權董」跟我說他們錢匯錯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其先後說法如此隱晦不明且自相矛盾,已難憑採信;

2、又觀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二人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26日多筆互傳訊息之紀錄(參見他卷第21-53頁),被告蕭棋蔚不僅未曾提及他人有「匯錯錢」之相關內容,亦從未要求或詢問被告郭權董有無報警或打電話至銀行確認,反而一再向被告郭權董追討其提領後擅自花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內款項,並多次責問被告郭權董何以遲不願返還,此與被告蕭棋蔚上開所辯之情節,差異甚大,適足徵被告蕭棋蔚供稱曾告知有人「匯錯錢」之事,並要求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一事,顯非實情。

3、況且,被告蕭棋蔚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郭權董稱有3萬元(指所擅自提領部分款項),是拿給我,但他已經把錢花完了,當時郭權董是向他叔叔借了3萬元拿給我,我自己再貼1萬元,拿給某人,拿給誰我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8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對方說要4萬元,至少還一半給他們,郭權董給我3萬元,剩下1萬元我幫他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由此可知,被告蕭棋蔚就所謂他人「匯錯錢」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僅未如其所辯係要求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反係向被告郭權董追討取得3萬元之後,又自行「貼補」1萬元始交還予「某人」,然對於究係交付予何人,竟又推稱:「拿給誰我忘了」等語,顯有違一般常情,可見被告蕭棋蔚上開所辯其得知「有人匯錯錢」後即透過友人張凱迪通知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給銀行」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凱迪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及證稱:被告蕭棋蔚有跟我說做虛擬貨幣的人匯錯錢匯到郭權董的帳戶,叫我跟郭權董說去跟銀行說錢匯錯了,或者是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214頁、原審卷第139頁),然證人張凱迪於本案偵查中亦因涉嫌介紹被告郭權董與被告蕭棋蔚相互認識後,由被告郭權董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以從事所謂日薪5千元之「線上遊戲計分員」工作之事實,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此間於偵查中亦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參見偵5733卷一第3頁、第211頁),則其本身就本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明顯具有利害關係,尚難輕信其上開所證述內容屬實,自不足採為被告蕭棋蔚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雖提出郭權董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另案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參見原審卷第77-89頁),並主張:被告郭權董先前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並不能預見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情形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一致清楚陳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及家中成員之情形等節(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亦能為清楚之答辯,所供述之主要情節與先前說法相差無幾,再參酌其先前於110年5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10年10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撰寫之職業為保全,並可完整陳述案件經過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參見他字卷第3-9頁、偵5733卷一第197-207頁),其後於110年6月16日、同年8月10日警詢時、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5日、111年1月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4日等多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不僅均可理解警察、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且大多能切題回答,此間於110年11月5日偵查中亦曾供稱:我國中是讀正常班,但有時會被叫去資源班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272頁),堪信其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則被告郭權董於本案發生時,應認屬於判斷能力在正常範圍內、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是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再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另行申辦網路帳號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清楚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均係心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2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從事之職業(參見偵5733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52-153頁),顯然亦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含有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出帳戶功能)任意提供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贓款存入及轉出之使用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蕭棋蔚於偵查中曾供承:他們叫我去用郭權董的凱基銀行帳戶綁約定帳戶,我就去跟郭權董說,郭權董弄好後就交給對方,但我們覺得怪 怪的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35頁),堪信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均可預見其等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予年籍身分不詳之「Jun Yu」,將可被利用作為匯入詐欺贓款後再轉出至其他約定帳戶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甚明。

(八)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予「Jun Yu」之人作為匯入後再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即係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郭權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蕭棋蔚說的工作,薪資為每日5千元,薪資很高,當下我很心動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15頁、第213頁);

被告蕭棋蔚於偵查中亦供稱:一個禮拜一萬元等語,且對於被告郭權董所稱日薪5千元一事,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參見偵5733卷一第213頁),顯見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均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認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則其2人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至為顯然。

(九)綜上所述,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郭權董所親自申辧使用,之後已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能,並同意「Jun Yu」之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之工作,且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並同意「Jun Yu」所安排從事相關匯入及轉出之工作,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業如前述,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上開所辯諸情節,無非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郭權董雖亦否認有本案侵占告訴人許繼成所匯入詐欺贓款之犯行,然查:

(一)被告郭權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中已自承:「....當下接到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蕭棋蔚公司的人,說他們公司有匯款到我帳戶裡叫我去領出來給他們,我沒告知家人,而是告知我一位朋友,經那位朋友慫恿說他們這應該是詐騙集團,叫我把那筆錢領出來和他一同共用,當時身上沒錢又經由損友慫恿,一時起了貪念,就把錢領出來花完了……那時陳述人(指被告郭權董)看到帳戶裡多了一筆錢而起了貪念,只想著慫恿友人所說的領出來花用。」

等語(參見偵5733號卷一第201頁、第207頁);

復於111年1月4日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將款項匯入你帳戶的被害人員?)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或授權將款項領出?)這些人我不認識,我也不懂這個」、「(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些錢不是你的錢嗎?)是」、「(檢察官問:是否坦承侵占被害人款項?)是,我坦承」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21頁),以及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再次供承:(檢察官問:上開錢不是你的,然後你把錢花光,對此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

我承認。」

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73-374頁),堪認被告郭權董已明確知悉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所匯入之贓款),並非其本人所有之存款,而係其先前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後始由他人所匯入之不明款項,仍將之提領後擅自花用,其主觀上應有變更持有所為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之犯意,至為明確。

反觀被告郭權董所辯其提領款項後花用之原因,係供稱:有一個人好像要追殺我,我很害怕,剛好找到一個朋友叫張詠翔,我叫他保護我,我給他3萬5左右,還有1筆拿給蕭棋蔚約3萬元,蕭棋蔚說要跟對方和解等語,顯係將其侵占該些款項後遭下手行騙詐欺集團追討之事實,作為倒果為因之片面說詞,殊難採信。

(二)又依被告郭權董於110年6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蕭棋蔚所指「工作」內容,原亦包括他人轉帳到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郭權董將現金「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蕭棋蔚等人在內(參見參見偵5733卷一第17頁),且被告郭權董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後來有一些款項進到你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裡,你要做何解釋?)一開始張凱迪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說叫我把錢領出來,拿給蕭棋蔚他們...」等語(參見偵5733卷一第372頁),足認被告郭權董係經由被告蕭棋蔚或「Jun Yu」所屬詐欺集團之委託,以其所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被告蕭棋蔚或他人,又因被告郭權董仍實際持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告訴人許繼成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自始即處於被告郭權董受委託而持有之中,即使被告郭權董之後從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提領該些贓款(即實體物之現金,已非金錢寄託之債權狀態),仍屬於受委託而持有之狀態,則被告郭權董於提領後竟予以擅自花用,自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入之主觀犯意甚明。

是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猶主張:刑法侵占罪之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及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即銀行存款),且被告郭權董並非因與告訴人許繼成間有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取得該些款項,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自不足為採。

準此,則被告郭權董所為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土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提供予「Jun Y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Jun Yu」之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工作,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2人於本案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郭權董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郭權董、蕭棋蔚以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郭權董基於單一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被告郭權董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許繼成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告訴人許繼成亦因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而著手為洗錢犯行,然因被告郭權董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Jun Yu」所屬之詐欺集團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實際上亦未達成原先「Jun Yu」所屬詐欺集團進行洗錢之既遂結果,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權董前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撤銷後入監執行,甫於109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蕭棋蔚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2人之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肆、維持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權董所犯侵占罪部分,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權董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侵占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且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將所侵占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郭權董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家中有父母、祖母、曾祖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權董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即10萬1千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然所持法律見解並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貳、四所述,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判決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提供予「Jun Y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已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功能,且其2人均同意「Jun Yu」所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之工作,然原審判決並未將上開事實認定亦屬於被告2人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稍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郭權董其後私吞詐欺所得贓款,加以提領後擅自花用,係處分自身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亦未達成原先「Jun Yu」所屬詐欺集團進行洗錢之既遂結果,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惟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仍認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二。

三、另(一)被告郭權董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郭權董提出本案凱基銀行存摺封面,係要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並未交出金融卡與帳戶密碼,並無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情形,其後上訴人亦拒絕參與網路投資或虛擬貨幣的工作,況被告郭權董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預見與容任等語;

(二)被告蕭棋蔚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蕭棋蔚固有提供本案凱基銀行之存摺封面照片轉傳予他人,惟並未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嗣後已決定不去台北工作,且被告郭權董根本尚未將存摺交予他人,實難認被告蕭棋蔚有何幫助之行為,又被告蕭棋蔚得知被告郭權董收到金錢後,亦透過友人張凱迪通知被告郭權董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蕭棋蔚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四、惟查:(一)被告郭權董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作為所從事相關工作上「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用途;

(二)被告郭權董、蕭棋蔚非僅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Jun Yu」之人而已,且已由被告郭權董辦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能,並同意接受「Jun Yu」之安排至台北某處地點住宿一星期,以從事匯入及轉出相關款項之工作,客觀上已足幫助「Jun Yu」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郭權董、蕭棋蔚所辯稱後來覺得那工作怪怪的,都沒有去做,也跟對方說不去了一情,並非可採;

(四)被告蕭棋蔚辯稱其曾轉知被告郭權董有關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即告訴人許繼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係別人「匯錯」之款項,要求被告郭權董報警或打電話給銀行一情,亦非可信;

(五)被告郭權董於本案發生時,仍屬判斷能力在正常範圍內、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以上諸節之認定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六)所述。

從而,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均提起上訴而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理由欄肆、二所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權董先前有恐嚇取財、傷害之前科紀錄;

被告蕭棋蔚先前則有偽造文書、毒品、恐嚇取財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高額報酬,竟輕易將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戶功能)提供予「Jun Yu」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已同意「Jun Yu」之人所安排前往特定地點居住一星期,以從事相關款項之匯入及轉出工作,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等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等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達10萬1千元,以及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權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祖母、曾祖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

被告蕭棋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學歷為五專肄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未婚已懷孕女友,現從事物流業之各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郭權董、蕭棋蔚固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因提供本案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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