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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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第1108號、第1109號、第111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靖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靖棠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圓環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證件資料等,交予「王燕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欣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方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張睿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林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宴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俞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曾靖棠於原審亦表示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見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22頁;

原審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燕、張睿烽、林冠智、張宴綾、陳俞帆、證人即被害人游喬茵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4309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3393號卷第2至3頁;

偵字第2647號卷第10至11頁;

偵字第17075號卷第7至10頁;

偵字第7641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27至28頁;

偵字第4309號卷第98至99頁;

偵字第17075號卷第3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所示),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於108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所犯前述公共危險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幫助洗錢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俞帆部分),與被告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呂欣燕、張睿烽、林冠智、張宴綾及被害人游喬茵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無不合,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犯行,其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未當。

據上,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事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藉此獲得高額報酬,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搭鷹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賣帳戶獲得25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106號卷第2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或轉出,自非被告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捌、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

然本案已於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指明。

玖、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名稱 1 游喬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游喬茵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641號卷第18至21頁) 2 呂欣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欣燕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5萬,9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見偵字第9105號卷第29至35頁) 3 張睿烽 (原名張智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睿烽佯稱依指示轉帳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4309號卷第44至50頁) 4 林冠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智佯稱依指示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萬3,07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13393號卷第4至9頁反面) 5 張宴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假冒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宴綾佯稱依指示轉帳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40分、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647號卷第14頁及反面) 6 陳俞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帆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Muchcoin」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47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㈠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投資網站截圖(見偵字第17075號卷第12至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075號卷第14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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