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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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與告訴人盧○○為姊妹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2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被告住處,因電視音量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口咬告訴人右臉,再以拳頭壓住告訴人頸部氣管,並推倒告訴人,致受有右頸擦傷、右臂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盧○○○之證述、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咬告訴人右臉,也未以拳頭壓告訴人頸部氣管,更沒有推倒告訴人,告訴人的指證不實,我不知道她身上傷勢從何而來,我與告訴人因為父母財產而發生糾紛,她很忌妒我,本件我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盧○○之證述先後矛盾,且與手機錄影畫面不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2人於110年5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因電視音量問題發生爭執,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沙發,告訴人於同日10時20分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頸擦傷、右臂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原審審訴卷第53至54頁,原審訴卷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盧○○○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17至19、21至23、67至68頁),且有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譯文、地檢署勘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1至13、77至82、85至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右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電視聲太大,我把電線拔掉,被告就衝到我面前,將臉貼近我的臉,距離約1公分,對我吐口水,我就抱著被告,被告將我推在沙發上,然後咬我右臉,咬很久(見偵卷第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直接拔電視插頭後,被告很生氣的走過來,跟我臉對臉只有1公分的距離,朝我吐口水13下,看我沒反應,氣到咬我的右臉,之後被告如何放開我不曉得,我就抱著被告,沒想到被告把我甩到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7、151至152頁)。

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咬右臉之過程,究竟是「推到沙發上後咬」抑或是「站著吐口水後咬」,先後並不一致。

參以在場之證人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盧○○○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本院訴卷第142、160頁),均未證述見聞被告咬告訴人右臉之過程,則被告是否果然用口咬告訴人之右臉,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其雖經診斷受有右頸擦傷、右臂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11、13頁),然該診斷證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任何臉部之傷害,若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咬我右臉,咬很久」之行為,則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間(10時20分)與雙方衝突時間(8時30分)僅相隔約2小時,衡情,告訴人臉上應會留下咬痕或傷勢,惟證人即告訴人卻證稱:我有跟醫生說我被咬,但醫生說看不太出來(見原審訴卷第152頁),則其是否有遭被告以口咬右臉,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告訴人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三、關於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以拳頭壓住告訴人頸部氣管並推倒告訴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固均證稱被告以手壓告訴人之頸部。

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我推在沙發上,用拳頭壓我頸部氣管,然後盧○○將被告拉開,被告就將盧○○推倒,然後一直推我,我被推倒後腦撞地,被告就整個身體壓上來,用拳頭壓住我氣管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將我甩到沙發上,被告在我上面,開始用拳頭壓著我的氣管,我從沙發上掙脫後,又被推倒在餐廳地上頭撞到地板,之後雖然被告有想再攻擊,但我逃開了,沒有再受到身體傷害,也沒有再跟被告有任何身體接觸(見原審訴卷第147、151頁)。

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壓其頸部之時點,究係「在沙發上及在地上均有」,抑或「僅在沙發上」,前後證述並非一致。

2、證人盧○○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把告訴人推向沙發壓在沙發上,我把被告拉起來,後來被告用力把我跟告訴人推倒,我起來時看到告訴人頭很用力撞到地上,被告又壓著告訴人脖子(見偵卷第19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我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壓在沙發上,我趕快把被告拉開,拉開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手壓著告訴人喉嚨脖子,告訴人掙脫後逃到我後面,被告用力推我一下,我和告訴人就跌倒,因為告訴人在我後面,我倒告訴人就跟著倒,我屁股撞到地上,告訴人的頭直接撞到地上磁磚,之後我和告訴人沒有再跟被告有任何互動,被告就在那邊看,我和告訴人自己起來(見原審訴卷第135、139至142、144頁)。

則證人盧○○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壓頸部究係在「地上」,抑或「在沙發上」,前後證述亦不相同。

3、經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之母抱住被告脖子欲往後拉(檔案時間33秒),畫面劇烈晃動時,告訴人之母右手有分別觸及告訴人頸部之左、右兩側,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沙發上,告訴人雖處於被告之下方,然被告斯時雙手張開放置於告訴人身體兩側,且左右手均分別持遙控器(檔案時間41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60至61、83至84、74至76頁),上述過程未見被告有何以拳頭壓住告訴人頸部或氣管之行為,且告訴人母親在阻止雙方衝突期間,亦有碰觸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難以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母親不慎揮擊所致、或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2人跌倒在沙發上時所造成,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以拳頭壓告訴人頸部氣管之行為。

況依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右頸擦傷、右臂挫傷、左頭部挫傷」及傷勢標註之位置(見偵卷第11、13頁),亦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拳頭壓氣管」之攻擊部位及傷害情節均不相符,實難推認該等傷勢係遭被告以拳頭壓頸部氣管所致。

4、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所證被告以手壓告訴人之頸部之情節,與自己及對方之證述互不一致,亦與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所見情形不合,被告是否有以手壓告訴人之頸部之傷害行為,即有可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雖均證稱被告有推倒告訴人在沙發上及地上。

惟查: 1、關於被告推倒告訴人在沙發上部分 (1)觀諸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於檔案時間33秒告訴人稱「媽媽我在抱他(被告)」,被告則朝告訴人走近,告訴人之母抱住被告脖子欲往後拉,檔案時間34秒畫面劇烈晃動,檔案時間39秒被告與告訴人緊鄰沙發,被告彎著身體站著,告訴人也彎著身體,身體及左腳在被告前方,右腳在被告左腳後方,檔案時間39秒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沙發上,被告在上,告訴人在下,告訴人拿著手機,雙手環抱被告肩頸,被告雙手位置在告訴人兩側沙發上,左右手各拿著遙控器等情(見原審訴卷第59至61、65至87頁),可見被告倒在沙發上時,雙手係張開放置於告訴人身體兩側之沙發上,且左右手仍分別手持遙控器(見原審訴卷第61、83、84頁),已見被告斯時並無以手強推或或強壓告訴人之行為。

再依上開勘驗截圖所示(見原審訴卷第83、84頁),被告除雙手張開於告訴人身體兩側之外,上半身亦均平貼於告訴人身上,全身並無任何施力之支點支撐,而係倒在沙發上,實難認被告倒在沙發上係出於其本意,則被告是否係故意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抱住被告肩頸後,我和被告還有往沙發移動約1.5公尺,我是倒退的倒在沙發上,我很難回答被告是不是用手把我推倒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8、157頁),可見告訴人並不確定是否遭被告蓄意推倒,則以告訴人當時處於以雙手抱住被告肩頸之姿勢,自所處位置向後移動到沙發之過程中,雙腳倘碰觸到沙發或被告雙腳而阻礙其順利位移,即有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而身體向後倒,且被告於肩頸遭告訴人以雙手環抱之情況下,亦有可能因告訴人往後傾倒而受拉扯,隨之重心不穩一同倒在沙發。

佐以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截圖所示(見原審訴卷第83、84頁),被告與告訴人倒在沙發上時,告訴人之雙手確仍環抱在被告肩頸上,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拉住其脖子,告訴人跌倒其就跟著跌倒等語,尚非無稽,自無從認被告係故意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

2、關於被告推倒告訴人在地上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盧○○將被告拉開,站在 我和被告中間,被告將盧○○推倒,然後一直推我,我就 被推倒後腦撞到地上(見偵卷第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 先稱:我不記得、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推我,我就是倒了 後腦撞地板(見原審訴卷第150頁),嗣又改稱:被告抓 住我的手,我要掙脫但力量沒有被告大,所以我就往後 跌,又被推了,頭撞到地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3頁) ,之後又稱:被告在我前面,盧○○在被告後方,被告推 盧○○倒地,再推我倒地,我跌倒並非因為盧○○往後倒撞 到我,被告是直接推我,我往後倒頭才撞地(見原審訴 卷第154頁)。

則關於被告如何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乙節, 告訴人分別指稱「被告先推倒盧○○,再推倒我」、「不 知道被告如何推我」、「被告抓我手,我要掙脫就往後 跌」等多種不同版本,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我被打倒在地,我的頭直接撞地,盧○ ○說她也跌倒,我說我沒看到,就很亂的情況下,我只記 得我離開沙發後,被告跟過去,我不記得也不知道被告 如何推我,無法釐清是否係被告因為推到盧○○才推到我 ,我就是被推倒在地,後腦撞到地板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147、150、153頁),則告訴人既不清楚被推倒地之原 因過程,亦無從分辨究係「被告直接將其推倒在地」、 或「被告推倒盧○○後,其隨之倒地」抑或「被告先推倒 盧○○,再直接推倒伊」,自難憑其上開證述,逕認被告 有蓄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行為。

(2)參諸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從沙發上起來 後,被告面對我,告訴人在我後面,被告就推我,被告 用力一推,我和告訴人就跌倒,我被推先往後倒,告訴 在我後面跟著倒,我倒告訴人就跟著倒,我不知道被告 是要故意推我還是告訴人(見原審訴卷第137、140、140 頁),證人盧○○就「當時三人間所處相對位置」及「告訴 人如何倒地」之證述,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並不相符,則 告訴人究係如何倒地及頭部撞地,是否遭被告故意推倒 所致,確有可疑。

又倘證人盧○○所述上情屬實,被告既 係推向盧○○(而非推向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處在盧○ ○身後,於盧○○向後倒地時隨之倒地,則告訴人非無可能 係遭盧○○撞倒,自無法排除被告非有意推倒告訴人之可 能性,難以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隨之倒地之結果有預見 可能性,則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傷害犯意,即 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末證人盧○○○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對告訴人吐口水,之後事實如盧○○所述(見偵卷第22頁),然其警詢中除指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吐口水外,並未再具體陳述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其他侵害行為,實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至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盧○○○在110年8月19日下午之電話錄音逐字稿譯文,雖顯示盧○○○向被告稱「你有想過老母嗎?」、「你坐在椅子上打大姊(即告訴人)」、「有,你爬起來打人,你不能有打人說沒有」、「你向大姊吐口水,打她…你要道歉!要認錯…你有(打人),你有坐著」(見偵卷第80至82頁),然上述電話錄音譯文之通話時間為110年8月19日,距案發時之110年5月2日已相隔3月餘,盧○○○在電話中指責被告「打大姊(即告訴人)」,是否即指本件案發過程,已非無疑,況盧○○○在電話中所指「被告坐在椅子上打告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證人盧○○所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壓頸部之傷害經過明顯不符,自難以盧○○○在上述電話中指責被告之言詞,推認被告有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依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事發當時倉促,告訴人驟見被告之暴行而心神失措,遭受之驚嚇程度與留意重點本因個人身心狀況有所不同,無法苛求告訴人與證人盧○○就案發過程每個細節同步完整的記憶,且盧○○當時正在照料年邁父親,其所窺見之過程當無法百分之百完整且時序無誤,原審未察於此,僅以告訴人與盧○○審理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逕認其等歷次證述情節不採,實有速斷。

②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與盧○○○間之電話錄音逐字稿,盧○○○向被告稱「你不能有打人說沒有」、「你坐在椅子上打大姐(告訴人)…你要道歉」,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暴力傷害告訴人,得與告訴人及證人盧○○前開證詞映證,原審認上述錄音逐字稿並非可採,實悖於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右臉部分,因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咬右臉之經過先後不一,而在場之證人盧○○、盧○○○均未證述此部分過程,且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亦未載明其右臉受傷,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檢察官另指被告以拳頭壓住告訴人頸部氣管並推倒告訴人,然告訴人與證人盧○○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壓頸之經過,證述並不一致,而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亦未看到被告以拳頭壓住告訴人頸部或氣管之行為,且告訴人母親在阻止雙方衝突期間,亦有碰觸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母親不慎揮擊所致,況被告與告訴人倒在沙發上時,被告雙手張開且手上分持遙控器各1個,且告訴人亦證稱並不確定是否遭被告蓄意推倒,實難排除告訴人與被告在激烈爭執中因移動位置致重心不穩倒向沙發,而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推倒在地之經過並不明確,亦與證人盧○○之證詞不符,則告訴人究竟如何倒地及頭部撞地,是否遭被告故意推倒,均有合理懷疑存在。

至證人盧○○○案發後在電話指責被告坐在椅子上打告訴人一節,與告訴人、證人盧○○所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壓頸部之傷害經過明顯不合,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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