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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吳曉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犯案後隨即出境,再因通緝而緝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社會公益之維護,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審判時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發函請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並未回覆或到庭陳述意見,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曾於犯案後旋即出境,被告因通緝而經緝獲,再被告自承其在臺期間,曾至臺中、臺北、新北等地,時常更換旅館,足認其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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