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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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瑋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胡志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5、9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說明被告犯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認不諱,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原判決未予審酌,雖有微疵,而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遞減刑度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原判決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摻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橡膠工廠工作、已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前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遭查獲,而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僅加重有期徒刑1月,已屬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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