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0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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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1-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雙親已故,僅剩年邁失明之奶奶相依為命,且被告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檢警之調查,請再給被告一個重新好好做人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是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由,依上所述,無非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審酌事由,且並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動機、目的,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之犯罪手段,因此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再兼衡被告犯後自幼雙親已故,僅剩與年邁失明之奶奶相依為命,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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