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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豪均坦承犯行,無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提高具保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故本件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尚有3件槍砲案件審理中,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遇此重罪、重刑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可能棄保逃亡,又被告另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經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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