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4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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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接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接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87、126、127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深感歉意,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已全數由警方扣案並實際還被害人。

因被告患有強迫症,正就醫治療中,被告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工作收入薪資證明,目前在港式飲茶任職點心廚師,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請求給予被告改進機會,從輕量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令被告得繳納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繼續工作,不影響工作及未來,母親高齡89歲,現在在家裡由我照顧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被告日後一定會改進自己態度,努力認真工作,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86、127、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23日至107年11月22日),被告其後復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至111年9月13日),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11年9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惟其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在108年有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112年間也有兩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本院卷第130頁),顯非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甲案,自難認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

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犯之罪,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0、137頁),堪信被告確有實際彌補被害人,已然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影響,並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及賠償義務,顯有理性自我回復之表徵,已努力達成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踐,犯後態度尚可;

被害人復經本院特約通譯表示:有與被告和解,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因子,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搶奪身心障礙、弱勢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患有「疑似」強迫症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卷第71頁),又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偵查卷第45頁),並經被害人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特約通譯表示:有與被告和解,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目前擔任港式飲茶員工,月薪4萬元左右,母親已經89歲,身體狀況不太好,目前由我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雖請求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113年4月17日宣判日前,業已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接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詐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已全數由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搶奪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因患有強迫症,正就醫治療中(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搶奪之刮刮樂彩券89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李賢購買刮刮樂彩卷時,發現其為瘖啞人,竟趁向李賢兌換中獎彩券不及抗拒之際,強取李賢置放於攤位上刮刮樂彩卷89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總價值1萬7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在旁之攤商陳國書發現李賢發出追呼鄧接僯之求救聲時,旋協助追捕,並合力壓制鄧接僯,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接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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