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昆賢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昆賢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1、101、110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並非為犯罪,有情堪憫述之情狀,故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甚長,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之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150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另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予說明其理由,核無不當。
且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亦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
且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尚屬輕刑度,並無過重情事。
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