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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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速凌翔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6號、第137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速凌翔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30至131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應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雖有冒名之情形,但事實上就所有犯罪事實均具體陳述,並非為逃避本案追緝,請考量以上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陳柏杰之情,然經新竹縣調查站函覆以「犯罪嫌疑人速凌翔冒用郭威翔名義於111年9月20日接受詢問時,供稱係受陳柏杰指示協請彭有瑞代收毒品包裹,惟查陳柏杰110年至111年10月25日係遭拘留至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並供稱從未參與本案,凌員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站未能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新竹縣調查站112年度9月26日新緝(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9頁),足見被告於當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依前開說明,並未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運送第三級毒品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68%,純質淨重達4公斤以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雖坦承撥打電話詢問包裹運送進度及通知共同被告彭有瑞(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領取包裹、開車監視彭有瑞領取包裹之情況,但其遭查獲後卻冒名應訊且未坦白供出上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幸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未實際獲利,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且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之違法及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速凌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彭有瑞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16、137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速凌翔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彭有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聯邦快遞包裹簽收單上偽造之「林豪傑」署押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玖參壹點零陸公克)及聯邦快遞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偽造之「林豪傑」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速凌翔、彭有瑞二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二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境外賣家聯絡訂購愷他命,並自境外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國際郵包來台,俟郵包抵台後,由速凌翔負責撥打電話詢問包裹運送進度及通知負責領取包裹之彭有瑞,速凌翔、陳憶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開車監視領取包裹之情況,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知情之「林豪傑」之國民身分證,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提供收件地址為中華民國「新竹縣○○鄉○○路00號」、收件人「LIN HAO JIE」、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後,將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111年8月2日自法國(起訴書誤載為菲律賓,應予更正)寄達台灣,且於同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林豪傑」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林豪傑」名義在FedEx(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偽簽「林豪傑」署押,再由彭有瑞出面在聯邦快遞包裹簽收單冒「林豪傑」之名簽收上開進口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足生損害於林豪傑,彭有瑞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速凌翔,速凌翔再轉交上手,彭有瑞則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酬勞,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1年8月2日在聯邦快遞進口快遞專區檢查自法國透過FX5142班機寄至台灣之貨物包裹查獲疑似夾藏愷他命,遂移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轉由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偵辦,為追查毒品來源,仍請聯邦快遞運送該包裹。
速凌翔自111年8月3日起負責撥打電話詢問包裹運送進度及通知彭有瑞,並於111年8月4日要求聯邦快遞將運送地點改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彭有瑞於111年8月4日聽取速凌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欲簽領本案郵包,速凌翔另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陳億鴻業於111年8月1日入嘉義監獄服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監視領取包裹之情況,當彭有瑞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出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冒「林豪傑」之名簽領本案郵包時,為埋伏之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彭有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當場扣得該夾藏愷他命之國際郵包1包(內含4包愷他命,毛重共計5,100公克,驗餘淨重4,913.06公克、純度84.68%,純值淨重4,175.76公克)、彭有瑞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再經彭有瑞指認係受速凌翔指示而為本件走私毒品之犯行後,由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速凌翔女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租屋處拘提速凌翔,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姓名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速凌翔之姓名為郭威翔,嗣檢察官以112年5月31日竹檢云敦112偵4821字第1129022268號函載明被告速凌翔於調詢、偵訊時冒用郭威翔之姓名年籍應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更正被告姓名為速凌翔,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速凌翔、彭有瑞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就其共同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運輸之事實坦白承認(速凌翔部分見13770偵卷第5至13頁【速凌翔冒用郭威翔姓名年籍應詢】、他卷第71至72頁=13770偵卷第42至43頁【速凌翔冒用郭威翔姓名年籍應訊】、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231至233頁、第253至263頁、第339至341頁,彭有瑞部分見11616偵卷第3至8頁、第68至69頁、76至80頁、他卷第54至56頁、第59至60頁、聲搜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253至263頁、第339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億鴻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入監前之上開犯罪經過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3至46頁、第47至48頁、第82至86頁、第89至90頁),並有愷他命4包毛重共計5100公克(純度84.68%,純質淨重4175.76公克) 、被告彭有瑞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速凌翔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9號函、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3至8頁)、聯邦快 快遞包裹簽收單、個案委託書、委託人名義林豪傑之證件影本(見11616偵卷第9頁、第34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見他卷第12至1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20日、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6至79-1頁、11616偵卷第39至43頁、第44至48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13770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31.22公克,驗餘淨重4931.06公克,空包裝總重99.16公克,純度84.68%,純質淨重4175.7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
被告彭有瑞於調詢供稱:(上手)他約於7月26日或27日時用Telegram和我聯絡,告訴8月1日至3日之間,有一個國際包裹問我要不要參加,就是要我出面幫忙簽領毒品包裹,我答應之後,7月28日上手指示我去租一台廂型車等語(見11616偵卷第5頁),被告彭有瑞之上手即係被告速凌翔,是被告2人明知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運送而與在台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願於國內收受,則在其等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毒品由其他共同正犯自法國時啟運之行為,亦須同負其責,則毒品啟運即為運輸既遂,自不以被告2人於終端收得為必要。
再者,運輸毒品行為如已啟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本件犯罪情節,扣案之毒品包裹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自法國郵寄託運並於111年8月2日抵台而既遂,且被告2人於同年7月26日或27日即已知悉將有內含毒品之國際包裹於8月初運送至台灣,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被告2人俟運抵上開地址領取毒品,在運輸毒品既遂犯罪行為繼續下,縱因臺北關查覺有異而通知調查單位,尚無礙運輸毒品之既遂。
從而,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已屬既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運輸毒品部分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愷他命既從法國啟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聯邦快遞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偽簽「林豪傑」署押而向聯邦快遞承辦人員行使,再由彭有瑞出面在聯邦快遞包裹簽收單偽簽「林豪傑」之署押而向快遞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豪傑」,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林豪傑」之名義,在聯邦快遞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偽簽「林豪傑」簽名1枚,及在聯邦快遞包裹簽收單偽簽「林豪傑」簽名1枚,並交付聯邦快遞人員而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林豪傑」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工作人員,自法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彭有瑞於調詢、偵訊中均已具體供出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上手為冒名「郭威翔」之被告速凌翔,新竹縣調查站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冒名「郭威翔」之被告速凌翔位於台南市之住處而查獲冒名「郭威翔」之被告速凌翔,此據新竹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詳加載明(見13770偵卷第1頁背面),亦即因本案被告彭有瑞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即共犯被告速凌翔,故被告彭有瑞確屬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②至被告速凌翔及辯護人雖亦主張有供出上手陳柏杰之情,然經新竹縣調查站函覆以「犯罪嫌疑人速凌翔冒用郭威翔名義於111年9月20日接受詢問時,供稱係受陳柏杰指示協請彭有瑞代收毒品包裹,惟查陳柏杰110年至111年10月25日係遭拘留至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並供稱從未參與本案,凌員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本站未能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新竹縣調查站112年度9月26日新緝(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速凌翔非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之情形,自無依據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4175.76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等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均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速凌翔、彭有瑞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運送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之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度84.68%,純質淨重達4公斤以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彭有瑞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速凌翔雖坦承撥打電話詢問包裹運送進度及通知被告彭有瑞領取包裹且開車監視被告彭有瑞領取包裹之情況,但其遭查獲後卻冒名應訊且未坦白供出上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幸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速凌翔、彭有瑞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均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速凌翔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無子女,原與女友同住之情(本院卷第339頁);
被告彭有瑞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鋪設光纜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情(本院第3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彭有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而查獲,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彭有瑞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彭有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然被告彭有瑞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其身心、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有瑞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彭有瑞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彭有瑞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彭有瑞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署押,於實行偽造之共同正犯罪刑項下諭知即足。經查:
⒈扣案之粉末4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為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運輸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速凌翔所有,並持之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速凌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彭有瑞所有,並持之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彭有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聯邦快遞包裹簽收單上偽簽之「林豪傑」署押1枚,係被告彭有瑞所偽簽,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彭有瑞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聯邦快遞個案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偽簽之「林豪傑」署押1枚,應係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簽,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被告2人雖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為金錢獲利,然本案毒品既尚未運抵被告2人即陸續遭查獲,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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