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8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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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7278、8534、9073、19333、31451、4007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收受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亞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楊齡如、賀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麗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李浩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蔡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8534卷第126頁、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51、229至230頁),且有中信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882卷第9至1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楊凱雯等10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10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楊凱雯等10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該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

又依被告所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後,不知有款項匯入,亦未提領,直至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40073卷第12至13頁),堪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未再使用本案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時之餘額為201元(見偵882卷第12頁),經列警示帳戶後餘額5,602元(見偵882卷第14頁),扣除被告帳戶原有餘額後,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尚有餘額5,401元(計算式:0000-000=5,401),可認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楊凱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凱雯後,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富雄投資公司」(網址:http://afrnnc.com)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6月28日 9時27分許 ② 111年 6月29日 9時22分許 ① 450,000元 ② 203,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楊凱雯之警詢陳述(偵31451卷第91至92頁)。
3.楊凱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451卷第99至100、102至103、120至12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451卷第93頁下圖、94頁上圖)。
5.楊凱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451卷第96至97頁)。
6.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451卷第78、80頁)。
2 告訴人 劉秀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貼文,劉秀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特助-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謝啟祥」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社群「R18標股集中贏」,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劉秀玲騙稱:可下載操作股票平台「富雄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6月28日 9時37分許 ② 111年 6月28日 9時38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劉秀玲之警詢陳述(偵40073卷第14至17頁)。
3.劉秀玲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073卷第38至39、45頁正反面、47、48頁)。
4.劉秀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073卷第18至25頁)。
5.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451卷第78頁)。
3 被害人 嚴台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投資賺錢為前提」結識嚴台春,再以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向嚴台春謊稱:可加入「箕金匯投資顧問」成為會員,再至「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開權證帳戶操作股票,保障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嚴台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6月28日 10時18分許 ② 111年 7月 4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③ 111年 7月 4日 13時 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① 700,000元 ② 120,000元 ③ 1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嚴台春之警詢陳述(偵9073卷第29至30頁)。
3.嚴台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3卷第32至34、39至40頁)。
4.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11年6月28日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9073卷第46頁)。
5.嚴台春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073卷第45、50至51頁)。
6.嚴台春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照片(偵9073卷第52頁下左圖、52頁下右圖)。
7.嚴台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偵9073卷第53頁下圖、55頁下圖)。
8.嚴台春111年6月6日簽立之「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偵9073卷第56至58頁)。
9.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451卷第78、83頁)。
4 告訴人 楊齡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發送簡訊予楊齡如,楊齡如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謝啟祥」、「富雄客服No.168」及社群「箕金匯標股資群118」,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楊齡如騙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透過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6月28日 10時39分許 ② 111年 6月28日 10時40分許 ③ 111年 6月29日 11時 7分許 ④ 111年 6月30日 9時 4分許 ⑤ 111年 7月 1日 8時40分許 ⑥ 111年 7月 6日 8時27分許 ⑦ 111年 7月 8日 8時28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③ 800,000元 ④ 1,000,000元 ⑤ 1,000,000元 ⑥ 1,230,000元 ⑦ 36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楊齡如之警詢陳述(偵882卷第4至5頁)。
3.楊齡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2卷第17至21頁)。
4.楊齡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82卷第22至24頁)。
5.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451卷第78、80、81、85、87頁)。
5 告訴人 賀若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賀若涵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 C10 談古論金」向賀若涵佯稱:可下載「富雄」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賀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 6月28日 11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賀若涵之警詢陳述(偵882卷第6頁正反面)。
3.賀若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82卷第28至30、32頁)。
4.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111年6月2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偵882卷第31頁)。
5.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1451卷第79頁)。
6 告訴人 蔡麗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以「箕金匯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致電蔡麗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與蔡麗仙聯繫,謊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儲值現金加入會員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6月29日 9時 0分許 ② 111年 6月29日 9時 2分許 ③ 111年 6月30日 9時 1分許 ④ 111年 6月30日 9時 2分許 ⑤ 111年 7月 1日 9時 1分許 【起訴書漏載1日,應予補充】 ⑥ 111年 7月 1日 9時 2分許 ⑦ 111年 7月 1日 10時54分許 【原判決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⑧ 111年 7月 4日 9時35分許 ⑨ 111年 7月 4日 9時36分許 ⑩ 111年 7月 5日 9時10分許 ⑪ 111年 7月 5日 9時11分許 ⑫ 111年 7月 6日 8時41分許 ⑬ 111年 7月 6日 8時41分許 ⑭ 111年 7月 7日 8時37分許 ⑮ 111年 7月 7日 8時38分許 ⑯ 111年 7月 8日 8時34分許 ⑰ 111年 7月 8日 8時35分許 ⑱ 111年 7月12日 9時47分許 ① 2,000,000元 ② 1,000,000元 ③ 2,000,000元 ④ 1,000,000元 ⑤ 2,000,000元 ⑥ 1,000,000元 ⑦ 4,000,000元 ⑧ 2,000,000元 ⑨ 1,000,000元 ⑩ 2,000,000元 ⑪ 1,000,000元 ⑫ 2,000,000元 ⑬ 1,000,000元 ⑭ 2,000,000元 ⑮ 1,000,000元 ⑯ 2,000,000元 ⑰ 1,000,000元 ⑱ 1,0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蔡麗仙之警詢陳述(偵8534影卷第6至8頁)。
3.蔡麗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34影卷第9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11年7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8534影卷第25頁正面中圖)。
5.蔡麗仙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偵8534影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
6.蔡麗仙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534影卷第30至31頁)。
7.蔡麗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偵8534影卷第31頁反面、34至79頁反面)。
8.蔡麗仙簽立之「箕金匯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偵8534影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9.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8534影卷第84至86頁)。
7 告訴人 蔡幸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 林珈馨」傳送網址:http://jjh168.com.tw予蔡幸如,邀請蔡幸如加入LINE之飆股資訊社群,對蔡幸如謊稱:可下載「富雄投資」APP註冊帳號,加入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依循其等提供之投資資訊投資股票、權證獲利云云,致蔡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7月 1日 15時56分許 ② 111年 7月 5日 10時27分許 ③ 111年 7月 5日 10時28分許 ④ 111年 7月 7日 13時 6分許 ① 1,000,000元 ② 2,000,000元 ③ 1,000,000元 ④ 1,000,000元 1.112年度偵字第59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蔡幸如之警詢陳述(偵59653卷第12至14頁)。
3.蔡幸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653卷第31頁正反面、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
4.詐騙集團使用之名片、LINE帳號、FB頁面照片、蔡幸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不實投資軟體畫面截圖(偵59653卷第15至24頁反面;
原審卷第167至245頁)。
5.蔡幸如整理之「富雄投資」交易紀錄、新北市刑大破獲「富雄」炒股LINE群新聞畫面(偵59653卷第25頁正面;
原審卷第24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59653卷第25頁反面下圖)。
7.蔡幸如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畫面截圖(偵59653卷第26頁正面上圖、26頁反面下圖、27頁正面上圖)。
8.蔡幸如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9653卷第29至30頁正面)。
9.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59653卷第6之1頁反面、7之1頁正面、7之2頁正面)。
8 告訴人 李浩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珈馨」結識李浩禎,邀其加入LINE社群「股漲財聚-R15」,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富雄投顧」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浩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 111年 7月 5日 10時 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② 111年 7月 5日 10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③ 111年 7月11日 12時36分許 ① 900,000元 ② 300,000元 ③ 1,7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李浩禎之警詢陳述(偵7278卷第6至7頁)。
3.李浩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78卷第8頁正反面、11、12、15頁正反面頁)。
4.李浩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不實投資APP截圖(偵7278卷第10頁正反面)。
5.李浩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7278卷第10頁反面下圖)。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7月5日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偵7278卷第13頁下圖、14頁上圖)。
7.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7278卷第18頁正面、20頁反面)。
9 告訴人 吳婉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凱基證券助理林曉薇名義,傳送簡訊予吳婉汝,並將吳婉汝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F9股市人生」,向吳婉汝騙稱:可下載「富雄理財」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 7月11日 11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2.吳婉汝之警詢陳述(偵19333卷第4至7頁反面)。
3.吳婉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333卷第10頁正反面、13至14頁)。
4.玉山銀行大安分行111年7月11日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偵19333卷第35頁反面中圖)。
5.吳婉汝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9333卷第39頁反面)。
6.吳婉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不實投資APP截圖(偵19333卷第41至42頁)。
7.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9333卷第34頁正面)。
10 被害人 林美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成立不實投資平台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向林美惠佯稱:可透過「富雄投顧」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吳亞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 7月11日 15時5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6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林惠美之警詢陳述(偵12083卷第43至46頁)。
3.林惠美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83卷第39、47至48、53、67、69頁)。
4.不實投資軟體「富雄投資」之畫面截圖、林惠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83卷第57至63頁)。
5.林惠美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12083卷第65頁上圖)。
6.元大銀行斗信分行111年7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2083卷第71頁下圖)。
7.吳亞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2083卷第31頁)。
附表二:
金融帳戶 帳號 帳戶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吳亞倫 共計5,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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