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98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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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孟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可預見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代為提款、交付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利益,心存僥倖,基於縱使自其持用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他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城」(綽號「錢錢」,下稱「林文城」)、「陳尹洲」(綽號「饅頭」,下稱「陳尹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傑於112年4月22日20時21分許前某日,提供其所持用、外籍友人柔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文城」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劉小平、曾玟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先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0時21分許及同日20時27分許先後轉匯新臺幣(下同)49,987元、12,897元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所示】;

陳孟傑再依「林文城」之指示提領贓款(詳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前來取款之「林文城」收受,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陳孟傑並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

嗣經如劉小平、曾玟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平、曾玟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被告陳孟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2至9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依「林文城」、「陳尹洲」2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自小在菲律賓長大,20歲左右來臺,不熟悉臺灣文字、文化及法律,自食其力,育有2名子女,要賺錢養家,無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

又「饅頭」、「錢錢」即臉書上的「陳尹洲」係1人扮演多個角色,使用MESSENGER、LINE指示被告提領博奕的錢,「饅頭」、「錢錢」皆為同一人,被告因表達不佳,警察聽錯,被告也看不懂中文,看不懂筆錄的內容,被告不知領的款項是被害人的錢,被告在舊衣回收廠工作,每月薪水2萬多元,自食其力,實為辛勞;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因其後遭羈押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深感抱歉,被告願負擔賠償部分或精神上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依「林文城」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文城」使用,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再依「林文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林文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9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至2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6至27頁背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頁),暨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認有依「林文城」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偵卷第4頁背面至6頁、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其所提領為博弈款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云云,然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所辯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難謂可信,經查: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⑵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34歲有餘之成年人,依其具狀自陳:於舊衣回收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亦於偵查時自陳:我有一次借我朋友本子,我就被騙了等語(偵卷第43頁),核與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3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相符一致(本院卷第52至53頁),衡情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供其友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自應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

更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給「林文城」1張提款卡,他就給我1萬8,000元左右的報酬,我給「林文城」約4張提款卡,共計獲利10萬元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則結合被告前開偵審過程及其提供「林文城」提款卡即可獲取不斐之報酬等節,被告應可預見「林文城」向其收受之提款卡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則其依「林文城」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是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情,應確實有所認識,仍出於僥倖之心態,為求自身利益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⑶再者,被告自陳:我領完錢後「林文城」會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43頁),惟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領抑輾轉移置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實難想像「林文城」等人有何不以銀行匯款手續費至多數十元之簡便方式交付款項,而有額外給付被告2,000元高額報酬之必要;

又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22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8分許5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共計9萬9,000元,於短短11分鐘之時間,更換3次提領地點(詳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倘被告確信其提領之金錢來源合法,自可於同處領款,何以於同日短時間內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此番領款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

上開各情,在在均顯現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且其依「林文城」等人指示提領,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乙節,亦無違其本意,而有與「林文城」等人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事證俱明。

被告以其主觀上認係提領為博奕款項云云,所辯難謂可採。

3、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依被告供陳:我從112年3月開始領錢,「錢錢」說我給他卡片跟幫他領錢他會給我酬勞,3月份是依「饅頭」指示提領,4月份是依「錢錢」指示提領,「錢錢」我知道他的名字叫「林文城」,是我在北監的時候認識的,認識大概快3年;

「饅頭」我知道他的名字叫「陳尹洲」,也是在北監認識的,一開始是我主動問「饅頭」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我當時女朋友生病急需要錢,「饅頭」就叫我去領錢,後來我詢問「錢錢」,「錢錢」也叫我去領錢,我有見過「饅頭」、「錢錢」本人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林文城」及「陳尹洲」,已有3人。

被告雖於本院上訴時改稱「饅頭」、「錢錢」即臉書上的「陳尹洲」係1人扮演多個角色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陳明:其與「林文城」及「陳尹洲」均是在北監認識,有見過「林文城」及「陳尹洲」本人,且被告先是與「陳尹洲」洽詢,再詢問「林文城」等節,自難認其嗣後改稱「錢錢」與「饅頭」均為「陳尹洲」一人所扮云云為真實。

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林文城」等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依「林文城」等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使「林文城」等人得以順利完成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林文城」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全部詐欺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林文城」等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已如前述,是「林文城」等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予「林文城」,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知其行為係為「林文城」等人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被告本案所提供予「林文城」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雖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因此獲得2,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林文城」使用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文城」、「陳尹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小平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9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一己之利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林文城」,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致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劉小平、曾玟硯受有損害,被告本案經手提領之金額亦達9萬9,000元,金額非少(詳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

雖被告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甚且,被告前甫因提供帳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33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審理(嗣於112年6月26日經同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經上開偵審教訓,理應更加知悉守法守紀之重要性,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犯後雖一度於原審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到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此外,被告其後亦涉及多起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69頁);

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時一反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改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饅頭」、「錢錢」均為「陳尹洲」1人扮演,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暨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而為前開量刑,酌以被告上訴復改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另參酌被害人劉小平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有懲罰性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被告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劉小平(提告) 於112年4月間,因不詳詐欺成員佯裝愛上新鮮客服人員,向劉小平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劉小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ATM交易明細時間為18時11分),2萬8,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帳共計6萬2,884元(含不詳第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22日20時21分許,轉帳4萬9,987元 ⑵112年4月22日20時27分許,轉帳1萬2,897元 被告5次提領共計9萬9,000元(含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2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⑵同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城利門市,提領2萬元 ⑶同日20時53分許,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⑷同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城堡門市,提領2萬元 ⑸同日20時58分許,同上地點,提領19,000元 (帳戶餘額943元) ⑴告訴人劉小平指證(偵卷第8至12頁) ⑵告訴人劉小平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正背面)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⑵112年4月22日18時43分許(ATM交易明細時間為18時44分),1萬9,986元 2 曾玟硯 於112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優仕曼網路客服人員,向曾玟硯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曾玟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20時27分許,36,997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曾玟硯指證(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害人曾玟硯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偵卷第20至2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⑷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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