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12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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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水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磺溪便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珠如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道路,其左側身體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腰椎第五節橫突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併肩部旋轉肌腱破裂、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述,告訴人未收到被告之和解金,無撤回告訴之真意等語,有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既無意撤回告訴,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理由,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再調查之餘地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72條亦有明文。

末以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審理,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進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及撤回告訴狀可憑(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至27、31至32、61、63頁),且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已明確記載:「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告訴人李珠如,為撤回告訴事:告訴人因與被告楊金水已達成和解,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爰依法撤回告訴」等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至為明確;

復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真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前既在意思自由下撤回告訴,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乃爾後告訴人得依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問題,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談,尚不得以此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更不得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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