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2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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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欽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宗興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陳俊欽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109巷口,欲左轉進入台64線高架橋下迴轉道。

陳俊欽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於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而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中間,直到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後才左偏。

適林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中間,因被告左偏時已距離過近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林宗興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允當:原審先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並於員警當場繪製之草圖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進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宗興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前揭自首之認定及裁量後減輕其刑,暨前揭宣告刑之裁量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雖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卷附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動,但本院斟酌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坦認有過失,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本院認即便納入被告於本院認罪、和解賠償的事實,原審量刑仍非過重或有再予輕判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騎車疏失犯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部分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依據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同意賠償之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即和解筆錄之餘款)。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宗興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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