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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師維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輕,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爰不在本院審理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且其藉由熟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刻意於案發後不配合酒測,再伺機返家飲酒,以干擾酒測值之正確性,不僅增加檢警機關偵辦其酒駕犯行之難度,亦嚴重損及員警形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范師維(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及注意,待綠燈亮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適告訴人蔡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濱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處時,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明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第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之傷害,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2日入院急診接受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治療,迄000年0月00日出院,並曾於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1日至醫院門診治療,經醫生認定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核定達重大傷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迄今仍無法上班,受傷的部位依然每天疼痛,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從沒有關心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應非短期內即可痊癒,後續尚須持續復健治療,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可謂之輕微;
又被告於本院則陳稱:我被調職、降級、考績丙等、今年沒有年終獎金、每日上班六點早起做酒測、坐火車來回就是為了要省錢,我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家用及貸款,老婆也吵著要離婚,請告訴代理人體諒我,告訴人請求之賠償我只能用退休金來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23、125頁),可見被告於犯後仍居於本位自私心態甚為可議,難見被告有心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身心創傷之犯後態度等情,倘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商議和解,必有折沖退讓之途徑,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慰問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自難評價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其已有悛悔之真意,而有彌補之誠心,原審俱未於裁量刑罰時一併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其量刑顯然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及告訴人所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傷痛等節,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核定達重大傷病,且被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第3-9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之傷害,且符合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被告犯行不可謂之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雖已協助告訴人繳納新臺幣20萬1,712元之醫藥費用,惟其後僅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亦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家用及貸款等為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傷病之結果,經考量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成年子女在美國工作,因為之前要負擔小孩的學費,所以借了很多錢,所以一時無法負擔賠償,因犯本案業經基隆市警察局予以記過懲處,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4日基警人字第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現在降調為警務員,月薪約新臺幣7萬5千元、目前與妻子同住、父母親住七堵、弟妹沒有負擔撫養,由其負擔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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