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2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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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俊秀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段俊秀之量刑撤銷。

段俊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段俊秀就原判決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已經盡能閃避之能事,故告訴人並未受有嚴重傷害,僅輕微擦挫傷,甚至當時也未倒地還可自然行走。

告訴人不僅未走斑馬線,甚至在事發前幾秒還嚴重偏離斑馬線,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確實有過失,告訴人偏離斑馬線且低頭行走,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

被告沒有和解的理由是因為被告受傷較嚴重,告訴人只願意雙方互不追究作為和解理由,顯然對被告非常不公平,此部分未和解之情事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因此希望庭上斟酌上情判處被告緩刑或10日以下之拘役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欲右轉駛入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貿然依綠燈號誌右轉後沿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之,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自應依據原審認定之前揭事實予以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又檢察官以告訴人林素美於本件車禍有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之過失,致被告受傷而起訴告訴人亦有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上訴復主張告訴人有前揭過失,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有前揭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注意到我,我是直走,雖然我沒有完全走在斑馬線上,但是我是綠燈,且我已經快經過路口,距離斑馬線也沒有很遠,在邊邊而已,因為我要向右轉,該處有停放車輛,所想說順著右轉走出車道我已經快到人行道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

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告訴人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告訴人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車停在斑馬線上;

19時10分45秒告訴人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

19時10分46秒告訴人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被告騎機車未減速右轉前進;

19時10分48秒告訴人繼續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被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訴人,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0、31頁)。

而觀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行走時前方斑馬線之盡頭確有一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該處。

是就上開告訴人陳述與原審勘驗結果、前揭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畫面相核對,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於告訴人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違規停有一輛小客車,告訴人開始向其右側偏離斑馬線,而被告騎乘機車自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通過斑馬線時,被告並未減速、未煞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並撞擊到告訴人所持雨傘等情。

由上可知,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造成告訴人即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告訴人行走方向偏離,故該藍色小客車之駕駛人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妨害行人通行,亦係本件車禍發生的肇事原因之一。

原審量刑時未考量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除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尚有藍色小客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肇事原因,原審量刑基礎有所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不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盡頭有一藍色小客車駕駛人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行人通行,致告訴人向其右側偏離斑馬線,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地下道出來右轉彎時未停等、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冒然右轉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再審酌告訴人受有右手及腹壁挫傷等情,其傷勢應屬輕微,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未再主張其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但其小兒子目前就讀大學仍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居家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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