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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頎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于頎亞部分撤銷。
于頎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頎亞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2段20巷由東往西行至該巷與通河東街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駛入通河東街2段,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依該路段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吳鎮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通河東街2段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本案路口,B車左側與A車右前側發生擦撞後,兩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B車先撞擊停放路邊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黃自衡),再撞擊對向駛來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陳習忠),復撞擊停放路邊之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東旭),致吳鎮丞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後續診斷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側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生殖功能受損,無治癒或進步可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鎮丞及吳鎮丞之父吳俊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于頎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沿通河東街2段20巷(支道)行至通河東街2段(幹道)之本案路口欲左轉時,與告訴人吳鎮丞所騎乘、沿通河東街由北往南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吳鎮丞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另吳鎮丞有未依該路段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之事實等節,業據吳鎮丞於原審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28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55至91頁、第111頁、第151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屬實。
㈡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吳鎮丞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或「生殖」之機能後,該院即於112年6月8日對吳鎮丞進行身體檢查及神經電學檢查,認:①雙下肢主要肌群肌力都是4或5分,②雙下肢張力異常,左下肢為modified Ashworth scale第三級屬於重度,右下肢為第二級屬中重度,③走路能力為室內可以緩慢行走,室外需要使用助行器緩慢行走,跑步能力則未恢復,④運動誘發電位顯示脊髓損傷造成皮質脊髓徑之損傷程度為重度不完全損傷,⑤交感皮膚測試顯示四肢無反應,顯示交感神經沒有任何進步,排汗功能、體溫調解功能、血壓適應姿勢變化等能力、大小便功能、性功能都會受到影響。
綜上,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行動能力明顯減損,不利於參與需要站立、快走、登高、負重行走之社會活動、無法從事需要跑步之活動或運動,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應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功能。
此外,脊髓損傷合併之交感神經功能喪失,也會影響體溫恆定、血壓調適、膀胱與腸道功能及「性功能」,對於日常生活、工作及未來婚姻都會造成影響,建議需列入考量,有該院112年7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29907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嗣吳鎮丞於112年10月12日至振興醫院門診持續追蹤,診斷結果仍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側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生殖功能受損,有該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吳鎮丞所受上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尚無治癒或進步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及「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㈢被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卻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並與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40頁、第51至59頁)如下:⑴距離本案路口較遠之「頻道14_20220104083601 083720」部分:①檔案時間(下同)0分55秒:畫面右上方見兩輛機車先後自通河東街2段20巷左轉進入通河東街。
②0分56秒,該兩輛機車後方可見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之B車,A車則在本案路口出現欲左轉。
③0分57秒,B車持續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A車持續在本案路口左轉,A車右後方出現1台機車(下稱丙車,按即陳建宏所騎機車)。
④0分58秒,對向車輛(按即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本案路口方向駛去,B車則在A車右後側位置直行。
A車及B車距離貼近並發生擦撞。
⑵距離本案路口較近之「頻道4_20220104083329 083441」部分:①1分8秒,畫面上方見A車車頭在本案路口出現欲左轉。
②1分9秒,畫面上方見B車部分車身,A車則持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經黃網線區域。
③1分10秒,畫面上方見B車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A車持續在本案路口左轉行經黃網線區域,丙車則在A車右後方出現。
④1分11秒,A車持續左轉,B車進入黃網線區域,B車於A車右後側位置超車,兩車距離極為貼近。
⑤1分12秒,B車「左側」擦撞A車「右側」車身,A車隨即人、車向右傾倒,同時見B車亦失控向右傾倒,人、車倒地滑行,B車騎士倒地滑行過程中,頭部撞擊路邊車輛。
⒉關於兩車擦撞之相對部位及A車當時是否仍在左轉中等節,經本院勘驗上開「頻道4_20220104083329 083441」檔案結果,為A車於畫面顯示「2021/01/04 08:34:40」時持續左轉中;
畫面顯示「2021/01/04 08:34:41」時,A車仍持續左轉中,B車從A車右後方直行駛來,A車「右前側」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後均重心不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3頁),核與陳建宏(即丙車騎士)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跟A車左轉後,聽到後面有很大的引擎聲在靠近,我因為無法判斷該車要從我左方或右方通過,所以騎比較中間一點,把兩邊的路都留起來,接者B車就從我右側超車,然後他要從A車右側超車時,A車右側空間不足以容許1台機車通過,但B車還是沒有減速,硬要從A車右側超車,導致B車擦撞A車「右側」等語(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43頁),暨A車照片顯示受損部位集中於「右前側」(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83頁)、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記載維修品名包含「車把手、右拉桿座、右後照鏡」(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19頁)等節大致相符,堪認A車係於持續左轉之過程中,其「右前側」與B車左側發生擦撞,兩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⒊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騎A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依據前引規定,本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於進入交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且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71至73頁、第81頁),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通河東街2段,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吳鎮丞受有上開重傷害,顯有支線道之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案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現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5至169頁、第211至215頁)。
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未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其等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復未說明其未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理由,自難據此反推被告無此過失,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轉正,故無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且我在進入本案路口時有暫停並檢查有無左右來車,業經陳建宏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另依通河東街2段20巷之現場照片,可知我停等處有許多視線障礙,以致於無法注意到沒有減速的B車,請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逢甲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以查明以我當時停等的位置,有無可能看到B車,以及雙方之過失程度。
另吳鎮丞是否仍受重傷害,應經醫師診療鑑定,請送臺灣大學進行鑑定云云。
然查:⒈A車係於「持續左轉」之過程中,其右前側與B車左側發生擦撞,兩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辯稱:我當時已經轉正,故無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問題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我在進入本案路口時有暫停並檢查有無左右來車云云,固與陳建宏於原審時稱:我跟被告在路口轉彎之前有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相符,然被告所騎A車既為支線道之轉彎車,本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於進入交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隨時注意有無左右來車。
縱或通河東街2段20巷之巷弄較窄,且停止線右側路邊停有其他汽車(見他字第1945號卷第19頁),仍應於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視野更為開闊後,持續注意確認有無左右來車,而非貿然進入路口。
本案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在A車進入本案路口不久,B車亦已進入該路口(見前述第貳、一、㈢、⒈、⑴之②③及⑵之①②段),表示兩車當時距離不遠,佐以通河東街2段道路筆直,當時又係晴日白天,復無障礙物,被告如能持續注意確認左右來車,至少應可在進入本案路口之初,察覺B車即將駛入本案路口,況依陳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跟A車左轉後,「聽到」後面有很大的引擎聲在靠近,我因為無法判斷該車要從我左方或右方通過,所以騎比較中間一點,把兩邊的路都留起來等語,可知緊跟被告左轉的陳建宏業依聽覺查知B車疾駛而來的聲音,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貿然左轉駛入通河東街2段,因而與B車發生擦撞,當負過失責任。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依陳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時稱:B車就從我右側超車後,要從A車右側超車時,A車右側空間不足以容許1台機車通過,但B車還是沒有減速,硬要從A車右側超車,導致B車擦撞A車右側等語,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吳鎮丞係於被告持續左轉一段時間,即將轉正之際,始從A車右側逐漸追上並與之發生擦撞等情相符,佐以現場僅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55頁),表示B車在與A車發生擦撞前,並無緊急煞車或閃避之情形,而吳鎮丞於警詢時復自陳:我只記得我是在承德路5段轉通河東街2段,之後就沒有印象,也不知道為何會跟被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第19388號卷第10頁),可見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未認定吳鎮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其等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復未說明其未認定吳鎮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過失之理由,自難據此反推吳鎮丞無此過失,併此敘明。
從而,吳鎮丞除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惟此至多僅能列入量刑輕重之參考,仍無礙於被告應負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⒋被告雖聲請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逢甲大學等學術機構鑑定,以查明以被告當時停等的位置有無可能看到B車,以及雙方之過失程度,惟被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除應於進入本案路口時暫停並檢查有無左右來車外,亦應於進入交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隨時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通河東街2段,因而與B車發生擦撞,當負過失責任。
至於吳鎮丞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雖又以吳鎮丞是否仍受重傷害,應經醫師診療鑑定,請送臺灣大學進行鑑定云云,然吳鎮丞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業經原審送請臺北榮總醫院鑑定明確,且依振興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吳鎮丞之病情並無明顯好轉跡象,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僅憑被告空泛陳述,遽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604號卷第77頁),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認B車係以左側車頭撞擊A車「右後方」,已有未恰。
⒉原判決僅論被告有「支線道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吳鎮丞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亦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固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將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刑」所提上訴之理由,納入量刑審酌之參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卻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然其注意義務之內涵於本案究屬相同,應屬同一過失,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而吳鎮丞則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兩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肇責,另考量被告雖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但與吳鎮丞所受上開重傷害相比,相去甚遠,且被告迄未與吳鎮丞達成調解或為金錢賠償,兼衡其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5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為大學畢業,在航空公司擔任地勤人員、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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