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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謝銘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外側車道往永福橋方向直行,行至車道縮減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國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於環河東路1段慢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車道縮減路段時,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駛入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急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骨盆腔及髖臼骨折、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在右側慢車道直行,至事故發生地時,慢車道道路縮減,告訴人逕向左偏進我直行之車道,才會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環河東路1段外側車道往永福橋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於慢車道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行經車道縮減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駛入外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急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骨盆腔及髖臼骨折、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1頁、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行至車道縮減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係有過失。
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鏡頭為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行向為環河東路1段往永福橋方向,該行向道路為汽車雙線道,另劃有機車之慢車道。
⒉(00:00至00:02)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汽車之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沿同向自慢車道最外側漸往慢車道最內側行駛,位於被告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
⒊(00:03至00:04)機車慢車道出現車道縮減標線,被告仍行駛於汽車之外側車道,告訴人自慢車道最內側行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位於被告本案小客車之右前方。
告訴人跨越車道縮減標線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碰撞發生,本案小客車向左偏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供述其原本在外側車道直行,告訴人在其右側之慢車道直行,至事故發生地時,慢車道道路縮減,告訴人向外側車道左偏行駛,致發生本件碰撞等語相符,可以認實。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遇其前方道路縮減將併入外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其左側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俾讓其先行,詎告訴人未注意其左方來車之情形下,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駛,而被告係按規定行駛於自己行向之車道上,尚無從注意原位於其右前方慢車道處之告訴人,竟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讓其先行,反而突向左偏,復衡以上揭勘驗筆錄所示,於檔案時間00:03至00:04秒期間,畫面可見機車慢車道出現車道縮減標線時,被告仍行駛在汽車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自慢車道最內側行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位於被告小客車之右前方,告訴人跨越車道縮減標線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碰撞發生,被告車輛乃向左偏移,則被告見及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內突有系爭機車偏入之發生,僅在短短2秒內,實難認被告得於如此短瞬之時間,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規侵入車道舉措,可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雙方碰撞之發生,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另本案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道縮減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6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㈤至檢察官雖稱自案發後本案小客車停放位置在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上,可見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應已駛入外側車道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惟觀原審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自連續之影像畫面中,確可見係系爭機車自慢車道最外側漸往慢車道最內側行駛,至機車慢車道出現車道縮減標線時,告訴人自慢車道最內側行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並於告訴人跨越車道縮減標線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發生碰撞,本案小客車因而向左偏移,與被告所辯碰撞發生時其車輛有稍微往左偏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則依本案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縱跨越至內側車道上(見偵卷第28頁),應係碰撞發生時導致本案小客車偏移所致,尚難遽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縱使被告確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
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惟該行車紀錄器為廣角鏡頭,當告訴人位於被告右前方之際,實無法看出告訴人係於何時從縮減道路切入外側車道,亦無法看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原審逕認兩車係於「告訴人跨越車道縮減標線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碰撞發生」,並非行車紀錄器所顯現,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㈡被告雖供稱碰撞發生時其車輛僅有稍微往左偏移,且警察到場時並無移動車輛等語,惟比對卷附事故發生後本案小客車停置於中間車道線上之現場照片,可知碰撞發生時,系爭機車已行駛於外側車道内,並非如原審認定切入時發生碰撞,因若係切入時即發生碰撞,本案小客車應停置於車道正中間,而非偏向中線、車頭壓在中間車道線上。
是本案應係告訴人已切入内側車道,位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行駛中,被告稍微向左欲閃避右前方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被告於本案係有過失。
又本案既非系爭機車切入時發生碰撞,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判斷,亦無可採。
㈢經查:⒈原審就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已如前述,縱使該行車紀錄器於近距離之錄像呈現廣角畫面,然並非不得以適當設備呈現所攝得之影像,亦得透過感官經驗而分析判斷各該影像所呈顯之事實,進而推論案發之過程,而本件並無勘驗影像失真之情況,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況且原審亦非單憑該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尚且綜合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後為整體判斷,即無不合。
自難以該行車紀錄器於近距離係廣角畫面,而謂原審上開認定事實違誤,更遑論此等廣角畫面,亦不足以證明檢察官上開所指告訴人之車輛已駛入車道,被告係直接撞擊車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⒉又本案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停放位置,跨越至內側車道上,應係碰撞發生時導致本案小客車偏移所致,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本案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頭壓在中間車道線上,認為告訴人已切入外側車道,而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行駛中,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碰撞等情,亦有未合;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判斷,係本於其等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判斷,且鑑定結論與本件案情相符,可以採取。
⒊公訴人上訴指摘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而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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