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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榆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榆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鄭榆蓉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5、46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母親,需扶養女兒及年事已高之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並非不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旭,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美容美甲、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需扶養女兒、母親之家庭狀況,暨其工作及經濟狀況,且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量刑因子亦納入考量,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車途中因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54頁),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6萬元和解金。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鄭榆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給付為止,均匯入李明旭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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