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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一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則未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經查,被告肇事後,雖非自行報警,而係由路人報案一情,有被告、告訴人陳群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7頁),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可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自首,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日間,參以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肇事現場有其他車輛往來,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引發路人協助報警,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未移動車輛,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動態,未與直行駛至已近併行在其右後側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而貿然右轉彎,肇致碰撞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固稱:本案肇事時間為日間,現場尚有多人目擊事發經過,故被告於停留現場向警方自首之行為,乃是迫於形勢而為,並非真誠悔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較一般交通事故常見之身體擦挫傷為重,又被告迄今未有道歉或賠償告訴人之舉,另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就曾經駕車致人受傷,而遭判處拘役40日,本案車禍距離前次只有6個月時間,顯然上次判決並未令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98頁)。
然查: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未移動車輛,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並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且被告亦已提出和解方案,並聯繫保險公司協助理賠事宜(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被告毫無和解誠意;
至於被告於111年3月間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另案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逕為本案量刑之基礎。
故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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