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6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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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宸瑋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孝三路、孝三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併排臨時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適鍾威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另江秀琴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孝三路99巷往孝三路方向行駛,上開兩車之視線均因劉宸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併排停放而受到影響,鍾威杰、江秀琴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鍾威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劉宸瑋對江秀琴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威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宸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明(偵字第1114號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即將終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卷附現場照片,案發路段為基隆市區內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該路段車多路狹,僅有兩個各3公尺寬之車道,被告於案發時違規併排臨停於車道中,即佔據一個完整車道,不僅嚴重影響交通順暢度,更影響往來用路人之行車視野,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低,再審酌我國交通亂象叢生,國人駕車時常輕忽遵守交通規則之必要性,此自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對己行為之反省態度亦可略見一二,而實務上駕車違停更為交通事故頻繁之原因之一,鑑此,實不應輕判令被告心存僥倖心態,而應加重量處以達刑罰警惕之效。

綜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處所,使告訴人鍾威杰及被害人江秀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視線受阻,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114號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本次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就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具體考量,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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