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易,6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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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雲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蔡翠雲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鄭麗楨和解,復為逼使告訴人撤回告訴,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竟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致告訴人因該訟累而憂鬱症、焦慮症加劇。

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卻僅量處拘役40日,顯有失衡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車職業駕駛,且已工作數十年,其靠站停車開門接送乘客時,理應預留足供乘客上下車的時間,並隨時注意乘客進出車門之狀況,並於乘客安全無疑慮而關閉車門後,視線始得離開,卻未予注意,而急躁地僅為形式上完成公司靠站開門搭載乘客之要求,因而冒然關閉車門,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雖然係整個人向後倒,使頭部、背部直接撞擊地面,但主要傷勢為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綜合評價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僅早年於80年間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近二十餘年來則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早年犯行僅是一時失慮所為,且業已改過,其素行堪認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所提金額亦非極不合理,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故無從成立,固得作為其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

然因被告犯後均一概否認犯行,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而顯見被告過於急躁,而僅是欲形式上完成公司到站開車門搭載乘客之要求,而與公司上揭駕駛員服勤作業規定有違之行為情狀,卻仍矢口否認所犯,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反而抵銷其上開有意和解之量刑有利因素;

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3年起在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現已被調至內勤,故僅能領基本底薪2萬6,400元,而無法如擔任司機般可得5萬至5萬5,000元之月薪,家中有先生,與二名成年子女,現與先生分居,需扶養小孩,家中所需均靠其支應,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當下因告訴人要求檢視其身分證件之行為而認為受有強制,因而提出告訴,尚屬被告權利行使之合理範圍,尚無從因告訴人事後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係明知無正當權源而濫行提告,故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尚非有據。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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