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石政燕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林信榮、林簡美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
-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林信榮於本案所受
- (二)量刑部分:
- (三)被告就林簡美月部分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就被告對林簡美月所為應構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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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政燕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三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西十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適有林信榮(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無普通自小客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簡美月,沿宜蘭縣壯圍鄉東西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撞擊,致石政燕因此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前胸壁、左膝挫傷、左側前臂、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
林信榮受有頭部外傷、嗅覺障礙,達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林簡美月則受有頸椎第一節外傷性脊髓病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狹窄、疑似慢性橋腦損傷等傷害。
石政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榮、林簡美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石政燕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1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燕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簡美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告訴人林信榮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簡美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5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4頁;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致與林信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石政燕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信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
經查,林信榮因本件事故致嗅覺喪失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05頁),是林信榮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就林信榮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林簡美月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林信榮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82頁、第143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林信榮於本案所受傷勢既屬重傷,而過失之重傷害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尚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觀諸林簡美月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僅屬輕傷,亦有疑義,林簡美月生活亦無法自理,均需依靠家人協助,已無法行動自如,顯見被告因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甚鉅。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原判決僅量處3月有期徒刑,尚不及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承受之傷害,刑度輕重顯然失衡,堪認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等語。
(二)量刑部分: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後雖表示有意賠償損害,惟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及公公因病需照顧、兒子具有中度身心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就林簡美月部分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就林簡美月於本案所受傷害有無達重大難治或不致之程度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為難治或不治之程度,因家屬在第一次住院時選擇保守性治療,故無法判定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林簡美月所受傷害業已達重傷程度,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就被告對林簡美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指摘原判決有違法及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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