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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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