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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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柏達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往○○路0段方向行駛,行經南桃園交流道旁往○○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之謝英輝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自後追撞謝英輝所騎乘機車,致謝英輝倒地而受有右手肘骨折(骨裂)、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黃柏達明知駕車肇事,機車騎士謝英輝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謝英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往前直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英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柏達承認過失傷害,但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沒有駕車逃逸,我是慢慢到靠近○○路口有空地,我就在那邊等警察來,之後警察就來把我帶到派出所去做筆錄;

當天沒有人跟我講話,沒有人跟我講有撞到人,都沒有人跟我講話,我就停在那邊打電話打119跟120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⒈被告為40年次出生,案發當時為70歲高齡,其辯稱因為事故發生後感到慌亂所以要找地方停車,並非故意離開現場,並不違反常情。

且被告撥打電話110報警,並請求叫救護車到現場救助傷患,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

⒉被告生活上遭遇困難處甚多,不僅經濟狀況不佳,還因此嚴重影響到身體健康,值得同情,被告曾經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告訴人不接受(見原審卷第172 頁),顯見被告囿於中低收入戶的資格,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沒有坦認犯行並彌補被害人之意。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刑度寬減,並請求從輕量刑,惠為緩刑宣告諭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謝英輝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倒地受傷;

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英輝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明確(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6826號卷《下稱偵36826卷》第19至23、85至88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36、40頁);

核與證人高全發於警詢證述(見偵36826卷第27至28頁)、證人曾繁淳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具結證述相符。

⒉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6826卷第2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高全發)(見偵36826卷第29至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汽車及B機車當事人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6826卷第33至4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36826卷第49至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2日函及檢附之行車事故處理調查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69頁);

原審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卷第82至88、91至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見原審卷第24、169頁,本院卷第66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事實,經查: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國道2號橋下遭後方車輛撞擊後倒地,對方往前滑行約10公尺後停下,後來又馬上開走離去等語(見偵36826卷第20頁);

嗣於偵詢中指稱:被告從後面撞我,我摩托車飛很遠,人翻了3、4圈,對方往前開了7、8公尺,停下來後人沒有下車就繼續開走,當下被告的輪胎已經爆胎,後來被告停在○○路,被提供監視器的路人報警,警察才抓到被告等語(見偵36826卷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報警之路人高全發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擦撞告訴人後沒有停車,也沒有下車查看,就直接離去,被告撞擊當下我就請乘坐副駕駛座的朋友報警處理,我跟著被告開車到○○○路與○○路交叉口,對方停等紅燈,我下車前往被告駕駛座告知他已經撞到人,要停車處理,被告沒有反應,也沒有理我,等到綠燈時我也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36826卷第28頁)。

⒉而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全發跟車、告知被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36826卷第39頁)。

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102頁)。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時我知道發生車禍,告訴人的機車被撞飛,我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然被告未立即停車施以照護,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㈣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⒈雖被告辯稱:有打電話報警處理乙節,惟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經函覆略以:經調閱110報案臺,除有受理被告報案紀錄外,該時間軸亦有數則民眾報案車輛肇事逃逸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桃警勤字第1120095929號函檢附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採(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

⒉另細繹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時間順序,可知第一則報案人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打電話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派遣之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而被告之報案電話為111年6月30日上午12時11分許撥打(見原審卷第111、121頁),距離肇事時間已有14分鐘之久,可見被告並非在肇事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⒊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曾繁淳於原審證稱:我是經桃園市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現場處理,我當下並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是有路人跟我說肇事者在○○路轉角的地方,去找被告的員警是中路那邊的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返回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照護。

⒋此外,被告提出之手機電話通聯紀錄、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診療單(見原審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卷第39-5至39-9頁),關於打電話報警部分,業經原審函查如上,另關於醫院之門診診療單,不得作為被告駕車離去之正當理由,均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查:被告駕車肇事,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並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駕車離去,其犯罪情狀難認情堪憫恕;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此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傷,復在可預見告訴人受傷需要救護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駕車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後逃逸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關於過失傷害罪處以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及指摘原審關於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過重。

惟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

是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過重、否認肇事逃逸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至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等犯罪情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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