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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亮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左轉號誌尚未顯示前,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胡全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之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即因此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周文亮見胡全芳人車倒地在其A車左前方位置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A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全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周文亮(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在紅綠燈處等待左轉,告訴人胡全芳騎乘之B機車離伊還有3道車道,伊也沒有義務要停在那邊等他,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自己跌倒的,伊沒有撞到告訴人,車禍跟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對向之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在該交岔路口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南京東路6段與行善路59巷口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第33頁、第35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另經原審勘驗偵查卷附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當時伊是騎乘B機車從舊宗路一段往成美橋方向直行,伊是綠燈直行,被告駕駛A車在南京東路六段對向車道紅燈要左轉南京東路六段,結果伊直行閃避不及就自摔倒地;
若被告不違規左轉、闖紅燈,伊不會摔倒,被告本來是停著沒有錯,但他看到伊過去就突然開出來,伊才會閃避不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48頁)。
⒉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要左轉之前,只有放慢速度,而且發現告訴人直行而來有閃大燈,但沒有完全停下,最後被告完全停下的那一瞬間也就是告訴人倒地的同時,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
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凌晨3時1分34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穿越路口禁止線,被告持續左轉,並無停讓現象;
凌晨3時1分35秒許,告訴人直行,被告左轉,被告閃了一下大燈;
凌晨3時1分36秒許,被告閃了一下大燈並持續左轉後。
告訴人煞車失控打滑;
凌晨3時1分41秒許,告訴人倒地,被告車輛靜止約4秒(從37秒至41秒),應明顯知道告訴人因雙方肇事而倒地,卻在41秒開始往右切;
凌晨3時1分50秒許,被告緩緩駕車從告訴人右前方繞過;
凌晨3時1分53秒許,被告於告訴人仍倒地時,即駕車離去,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7至99頁)。
⒊復經原審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03:01:19至03:01:30,可見監視器對向之新明路298巷內側車道,有1台自用小客車(即A車)往舊宗路方向駛來;
於03:01:32,A車行駛至新明路298巷與南京東路6段交岔路口,並亮起左轉之方向燈,開始左轉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03:01:35,A車左轉約過交岔路口3分之1 ,並已超過地面上左轉待轉區線時,可見舊宗路北往南方向駛來1部機車(即B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內;
於03:01:36,A車車速減慢,B機車則維持相同車速,騎至交岔口約中間處;
於03:01:37,B機車騎士於接近A車時往右側自摔倒地,A車方停下而未繼續左轉;
於03:01:42,A車車頭略往畫面左側移動,準備離開現場;
於03:01:48至03:01:51間,A車往前行,越過B機車後,左轉進入南京東路;
於03:01:53,A車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51至55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為上開錄影畫面中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之人,告訴人則為該機車騎士等節(見原審卷第41頁)。
⒋綜上,依告訴人所陳及偵查、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行經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時,確實已超越左彎待轉區而駛入交岔路口,更於告訴人騎駛B機車直行靠近時,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直至告訴人機車倒地時才停止,故被告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更於告訴人之B機車駛近時閃大燈並持續左轉,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煞車閃避,並導致其自摔受傷。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前揭勘驗結果,於被告所駕A車超越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彎待轉區時,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燈光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對照卷附南京東路6段與舊宗路1段號誌運作表所示(見偵查卷第41頁),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被告所駕A車行駛而來之新明路298巷燈光號誌亦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不准許車輛左轉行駛,故被告當時左轉往南京東路6段之行駛行為,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該燈光號誌之情事,然其未待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導致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即是在於避免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因行向交織肇事,被告若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再行左轉,當不致使沿對向之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採取閃避之舉動,並導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
且轉彎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任意轉彎,本即易使對向直行之車輛因閃避、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B機車當時時速約80公里,是超速行駛,且告訴人倒地之處離伊待轉之處有20公尺,可見其滑行距離甚長、速度之快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自述其時速約為5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31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見偵查卷第27頁);
且案發時告訴人所駕B機車倒地之處,離被告所駕A車左前車頭僅數公尺,距離甚近,此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99頁第2張照片、原審卷第53頁上方照片),是告訴人自述之時速,並未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卷內除上開告訴人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得以查明告訴人車速並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當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可採。
㈤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
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伊於案發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15頁、原審卷第23頁、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違反燈光號誌左轉,見告訴人騎駛B機車直行交岔路口更對告訴人閃大燈,並持續左轉,導致告訴人於接近被告所駕A車時自摔倒地,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左轉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焉有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之可能;
是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
被告縱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
故被告辯解本案事故與其無關云云,當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違規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與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違反燈光號誌行駛,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與案發時間為凌晨,較少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可即時救護告訴人,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非微,應予以一定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格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案發時駕駛A車,沿舊宗路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南京東路6段遇紅燈等待左轉,待綠燈時始行駛至待轉區停等,適告訴人以時速80公里以上高速駛來,並摔倒離被告待轉區相距20公尺處,告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致其摔倒,顯屬無據云云。
惟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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