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3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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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恩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於100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0年間犯相同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罪質同屬公共危險罪章,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再犯可能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酒駕造成之重傷害乃加重結果犯之條件,其本質屬過失責任,況刑法第47條明確規定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有累犯適用,而酒駕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屬於「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過失犯本身不屬累犯所預設懲罰之行為態樣,則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之罪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2頁)。

惟查,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

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既係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並非單純之過失犯,被告以其所犯上開罪名具有過失犯罪之性質,遽認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自首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9992卷第20、5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明知酒醉不能駕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酒醉駕車致生本案事故、被告雖表示懺悔之意,然其酒駕致被害人鍾逸遠受有腦部傷害而失能,終生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無自理能力,更且已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非但造成鍾逸遠身心上鉅大痛楚、生活上極度不便利,並造成家屬照護上之沈重負擔與永恆之悲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被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本次已為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一犯再犯更三犯,終致釀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可譴責性甚高,不應再予縱容、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件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然過重,且被告最近身體不好、行動不便,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其有酒駕之前案,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其酒駕並非偶一為之,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前案判處之刑度未收懲治之效,被告再犯之可能性高,復審酌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失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結果嚴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解決,但其亦稱無力賠償,而被害人表示被告僅在案發初期支付少許醫療與照護費用,此外並無其他賠償作為,現階段之醫療費用開銷龐大、被告仍置之不理(本院卷第71-73頁),則被告上訴後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和解或為進一步之賠償,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綜參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錯誤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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