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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凌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凌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11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㈠犯罪事實:楊凌嵐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往三峽市區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169號前時,魏何素真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同一車道上,楊凌嵐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欲超越B機車時疏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不慎擦撞B機車,致魏何素真與B機車均倒地,A貨車輪輾碾魏何素真之頭部,造成魏何素真兩側額頂骨開放性骨折,並導致其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取得諒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尚有未恰。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因而量刑過輕等語,已無理由。
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使其喪失寶貴之性命,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之精神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送貨物工作,與須其扶養之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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