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交上訴,5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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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明和未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6樓其居處內,飲用100㏄38度高梁酒類後,明知高梁酒之酒精濃度甚高,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10)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往蘇澳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366巷三岔路口(下稱本案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明和竟以每小時逾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張練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路邊起駛欲穿越本案岔路口至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366巷,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本案岔路口,致林明和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練金花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練金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1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林明和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為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對林明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明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被告此部分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練金花之子張延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林明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4、87至8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4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偵查卷,下稱偵5986卷,第24頁背面;

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46頁;

本院卷第60至61、86、9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證人HOS DAVID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一致(相卷第1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延任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在卷(相卷第13頁正背面、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8至29頁背面)、現場照片(相卷第30至39頁)、被告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0至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48之1頁)、被害人張練金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0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卷第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偵5986卷第1頁正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至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8月14日警澳偵字第1120011998號函及附件相驗相片(偵5986卷第9至21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自承:我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方於112年6月10日10時14分在現場對我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為0.16mg/L,被害人騎乘機車剛要起步時就與我發生碰撞,我看到被害人在我正前方距離約50公尺從左邊騎乘機車橫越馬路,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我有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我機車車頭還是撞擊被害人機車的左側車身等語(相卷第10、11頁、第4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被告車籍查詢資料(相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總排氣量508㏄,相卷第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48之1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相卷第28頁),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本案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速限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相卷第28、30至39頁),適有自宜蘭縣○○鎮○○路000號路邊起駛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穿越本案岔路口,在被告與被害人均未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下,終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1分許因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8月14日警澳偵字第1120011998號函及附件相驗相片在卷可稽(相卷第40至41、46至50頁,偵5986卷第1頁正背面、第9至2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足認定。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亦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惟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1、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

3、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超速行駛(被告此部分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詳後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經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9、64、86、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復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雖然被害人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然依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另斟酌被告所造成的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被告雖有超速駕車之過失,惟被告超速駕車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按於本案即為時速90公里以上(計算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時速40公里=時速90公里)】,而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說明。

2、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分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形,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恐有疏誤。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分隊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員警申告本案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如前述,原審漏未審究,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詳附件所示),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兩造達成和解,並請依被告有無照駕駛及喝酒之事實,予以量刑,並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請命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履約等語(本院卷第65、90至9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情形,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過失情節、侵害法益均屬嚴重,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暨考量告訴代理人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聘雇司機工作,月薪5萬元內,現在從事聯結車職業駕駛,收入也是5萬元,離婚,家裡有父母跟弟弟4人,有2個小孩均已19歲,家裡經濟由我及弟弟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案於113年4月24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兩造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請命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履約等語(本院卷第65、90至91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林明和願給付張延任、張秀鳳、張秀月、張明智共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及其他保險理賠),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拾萬元,其餘貳佰肆拾萬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20年6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張延任、張秀鳳、張秀月、張明智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戶名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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